(2014)东民初字第8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卫红与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卫红;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8425号 原告张卫红,女,蒙古族,1969年1月10日出生,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代理人乔昀斐,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方。 委托代理人张良,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出生,现住东胜区。 原告张卫红诉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红的委托代理人乔昀斐,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张。后来了本金3000元,剩余本息未付。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写了利息欠条51300元。是以前借款所欠的利息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77000元;2、要求被告偿付以前借款本金20万元下欠利息51300元(从2011年4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从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3、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77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月利率按1.5%计算。 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原告利息款51300元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写了借条。 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对原告出示的借款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辩称本金177000元认可。认可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但是利率要按国家法律规定的计算。2009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0年4月9日是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还了本金223000元,剩余本金177000元。两笔借款共计支付利息201600元,月利率按3%计算给付的。已付利息要求按国家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核减本金。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第一组证据,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利息收条3张及银行转账凭证6张(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取回),证明已经支付原告利息款201600元。其中2010年7月20日的76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里36000元是给的利息款,4万元是给的本金。月利率按3%计算给付的。 2、第二组证据,原始借款单2张(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取回),证明2009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按3%计算。2010年4月9日是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按3%计算。 3、第三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2张(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取回),证明2011年7月26日还本金16万元,收款人高雍。2012年1月20日还本金2万元,收款人张卫红。 4、第四组证据,收条一张(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取回),证明2013年4月24日还本金3000元,收款人乔丽。 5、第一组证据里的2010年7月20日的76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取回)里36000元是给的利息款,4万元是给的本金。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的2010年4月9日到2010年10月9日付的36000元利息认可,2010年10月9日到2011年4月9日付的36000元认可,该两笔是付的2010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利息款。现在剩余的本金177000元是2010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里的本金。其他几笔利息是付的2009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利息,但是借款本息已经还清了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原始借款单2张认可的。其中2009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已经还清,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2张和第四组证据,收条一张都认可。2011年7月26日还本金16万元,收款人高雍。还的是2009年7月20日的20万元的本金。2012年1月20日还本金2万元,收款人张卫红。2013年4月24日还本金3000元,收款人乔丽。这两笔钱是还的2010年4月9日的20万元。第一组证据里的2010年7月20日的76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取回)里36000元是给的利息款,4万元是给的2009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本金。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款单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利息收条3张、银行转账凭证8张、原始借款单2张、本金收条1张,是复印件,原告与原件核对后相符,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0年4月9日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1年7月26日还本金16万元。2010年7月20日还本4万元。2012年1月20日还本金2万元。两笔借款共计支付利息201600元,月利率按3%计算给付的。于2010年1月25日支付利息3.6万元,2010年7月20日支付利息3.6万元,2010年10月14日支付利息3.6万元,2011年1月28日支付利息3.6万元,2011年4月26日支付利息3.6万元,2011年7月22日支付利息28800元。双方于2012年1月20日重新核算,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18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15‰。2013年4月24日还本金3000元,剩余本金177000元。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写了利息欠条51300元。是2009年7月20日的20万元借款所欠的利息款。该51300元是从2011年4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的;从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的。 本院认为,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卫红借款177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张卫红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予偿还。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包含本数),超出此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2009年7月20日和2010年4月9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一至三年)年利率5.4%,月利率为5.4%÷12=0.4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0.45%×4=1.8%。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3月27日被告给原告写的利息欠条51300元。是2009年7月20日的20万元借款所欠的利息款。该51300元是从2011年4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的;该时间段的月利率应该按1.8%计算。从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的。该时间段的月利率按1.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实际下欠利息款应为32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张卫红借款本金17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双方约定的1.5%计算);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张卫红下欠利息款32640元。 上述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 案件受理费30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白 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瑞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