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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新澄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钱国兴与新昌县梅渚镇山支头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兴,新昌县梅渚镇山支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澄民初字第114号原告:钱国兴,系新昌县梅渚镇新兴石料加工场业主。委托代理人:顾东明,浙江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松,浙江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昌县梅渚镇山支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昌县梅渚镇山支头村。诉讼代表人:钱国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钱永进,该村委会委员。委托代理人:潘衍,浙江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国兴与被告新昌县梅渚镇山支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支头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永萍独任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3日、1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钱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东明、王晓松、被告山支头村委会诉讼代表人钱国明的委托代理人钱永进、潘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钱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松、被告山支头村委会诉讼代表人钱国明的委托代理人钱永进、潘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国兴起诉称:其系新昌县梅渚镇新兴石料加工场(以下简称石料加工场)和新昌县梅渚镇山支头新兴采石场(以下简称采石场)业主,在山支头村打蛇山经营石料开采、加工多年。因其采矿许可证于2010年8月13日到期换证,被告便借机公然违背双方2004年4月3日和2006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在协议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原告停止加工已合法开采下来的石料。2010年9月2日,被告又以平基为名进行招标,以20万元的低价将原告开采下来的价值40万元的石料(其中毛石价值34万元,条石价值6万元,合计价值40万元)非法处理给他人。同时被告还毁坏了原告经营的石料加工场工棚(造价42000元)和设备(其中切割机1台160**元,空压机2台120**元,共计28000元)。由于被告不让其平基复垦,导致其经营采石场期间在国土部门的复耕费押金13.536万元无法退回。其曾多次要求被告将石料加工场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均遭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多次上访,希望上级政府能为原告主持公道。2012年7月17日,新昌县梅渚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信访事由作出答复意见,同意返还原告经营采石场期间由国土部门收取的复耕费押金13.536万元,但对其采石场合法财产被强行毁坏、拍卖一事仍未给予适当的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依法取得的财产转卖他人,并毁坏原告经营的石料加工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钱国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浙江省个体采矿申请审批表、石料加工场和采石场营业执照副本、采石场采矿许可证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新昌县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200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2002年4月3日被告与新昌梅渚新顺采石场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及新昌县公安局澄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采石场管理费收据二份、原告与王玉成、钱和昌、钱正昌分别签订的荒山使用协议书各一份、采石场平面总图(新兴采石场开发利用及生态环境治理方案图表)一份。证明原告开设的石料加工场和采石场系合法经营。被告质证认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200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以及2008年9月9日的管理费收据、被告及澄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浙江省个体采矿申请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2002年4月3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已经自动失效,与本案无关;2006年10月28日管理费收据没有加盖村委会印章,真实性有异议;钱国兴与王玉成、钱和昌、钱正昌等人签订的荒山使用协议,因支付青苗费费用与要求被告赔偿是两个概念,故与本案无关联性;采石场平面总图,因其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2、限期清场通知书一份、照片十三张。证明被告违法驱逐原告,阻碍其合法经营,无故侵占其合法取得的石料(价值40万元)并毁坏加工场设备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限期清场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石材,因为按照国土局发放的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2010年8月13日到期,期满后就无法开采,应即时关闭即时复垦,村里为排除隐患才公开招投标;照片的来源不清,也无法证实被告毁坏了原告的财产,造成原告损失40多万元的事实。3、2010年9月2日招标公告一份,吕远忠、钱海永平基承包款收款收据二份,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2013年原告拍摄的照片三张。证明被告通过违法招标的方式将原告所有的石料承包给吕远忠等人销售、经营。被告质证认为:招标公告、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公告系其为排除隐患进行清基而非承包给他人经营;承包款收据系复印件,并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三张照片来源不明。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之证明目的。4、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信访告知书、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信访告知书、新昌县梅渚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石料被强占、加工场被毁一事多次上访维权,复耕费押金被退回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其对复耕费是否返回不知情。5、原告钱国兴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钱某甲、潘某、钱某乙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强占原告价值40万元的石料,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钱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开石场后其一直在他那里拉石头,后来听说被告发通知不让原告继续采石,时间大概是2010年6、7月份。采下的石料也不让原告拉走,其猜测应该被被告折价给另外的承包人了。根据其多年的经验估计,采下的石料数量为:小毛石约300车,每车500元,价值15万元;大毛石约5000方,100元一车,有2000车可拉,价值20万元;条石40支,每支40米,对剖后每米价格为25元。其估计的石料数量虽与实际数量有差别,但差别不大。证人潘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帮原告打石头,一直打到2010年8月25日。根据其多年劳动经验估计打好后的石头成品有2500方,需再加工的半成品是4000到5000方。其经手的毛石价格为每车650元,一车大概10方左右。大约2013年4、5月份,其曾到采石场去,发现原来的石头都没有了,猜测是被承包的人吕远忠所卖掉。证人钱某乙在庭审中陈述:其常年在原告处拉石头卖,2010年8月上级单位和被告不让原告继续承包而收回了采石场。后来,吕远忠等人承包了采石场,其就在他们那里拉了。2010年8月20日左右其最后一次到原告处拉石头,那里还有许多原告打下的石头,但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打下石头数量仅凭三位证人估计是不够的,其中证人钱某甲与证人钱某乙的证言当中,钱某甲陈述2010年6、7月份石场就停工了,而钱某乙陈述2010年8月25日还在正常拉石,因此石头数量差距很大;关于损失的价值,也仅仅是根据三位证人的估计而得出的结论,依据不足。故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山支头村委会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在协议未到期情况下强行要求原告停止开采不事实,因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期限,故应以采矿许可证为准,原告开采期限是2010年8月13日到期,期满后原告无权开采。所以被告不需要强行要求停止开采。2、期满后,因国土局书面通知原告停止开采,要求清场,被告方根据土管局的通知要求原告立即清场,并没有占用原告的毛石,也没有毁坏原告的设备和加工场所。其不清楚原告具体停工时间,停工时采石场留有大量石料属实,但数量没有原告所称的6000至7000立方。从停工到清场期间,原告每天都在出售石料,其在发包平基清矿工程时,采石场仍有大量石料,该石料被承包方予以出售,其获得承包款20万元。3、原告主张被告不让其平基复垦,导致其无法收回复耕费押金13.536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悔约,保留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复垦的权利。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无事实证据和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支头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五组证据欲证明下列四方面的事实:1、原告系采石场和石料加工场的合法经营者;2、原告合法开采的石料被被告以平基清矿的名义侵占,加工场设备被毁坏;3、原告一直向上级部门信访要求解决损失赔偿和复垦押金返还问题;4、被告侵占的石料价值400000元。关于待证事实1,原告提供证据1加以证明。鉴于被告对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200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以及2008年9月9日的管理费收据、被告及澄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对证据1中的个体采矿申请审批表、采石场平面总图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两份证据与前述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证据均系原告在经营采石场和石料加工场过程中需要办理的相关手续,而原告提供证据1的目的是证明其开设的石料加工场和采石场系合法经营,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对2002年4月协议书、2006年10月28日收款收据以及采石场与王玉成、钱和昌、钱正昌分别签订的协议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2002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已经被双方于2006年10月签订的新协议终止;2006年10月28日收款收据未经被告盖章确认;采石场与王玉成等人签订的关于青苗费补偿协议与本案原告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因此,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根据证据1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钱国兴系石料加工场和采石场负责人。200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被告同意原告开采位于新昌县梅渚镇山支头村打蛇山山脚的石料,原告每年上交管理费12000元。承包期间,原告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分别为2007年6月18日至2010年6月17日、2009年8月13日至2010年8月13日。2008年9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缴纳的管理费10000元。关于待证事实2,原告提供证据2、3加以证明。鉴于被告对限期清场通知书、招标公告、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限期清场通知书证明因原告采矿许可证到期,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书后3天内将采石场遗留物及临时设施全部清理完毕的事实;招标公告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2日将位于打蛇山的石宕分两部分进行平基招标的事实;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新昌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9月21日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停止在打蛇山地方无证开采建筑用凝灰岩的事实。被告对证据2、3中的照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绝大部分没有拍摄时间,照片反映的内容是否纠纷现场亦无法证实,故对照片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中的收款收据,本院认为,该凭证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被告庭审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可以确定被告通过发包平基清矿工程获得承包款200000元的事实。至于原告是否据此能够达到被告违法驱逐原告,无故侵占其合法取得的价值40万元的石料,并且毁坏加工场设备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关于待证事实3,原告提供证据4加以证明。鉴于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4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证明下列事实:原告曾于2012年3月7日向浙江省信访局反映因矿产管理而引发的相关问题,要求恢复采石场的基础设施并赔偿损失问题和国土部门退还复耕费押金135360元问题。新昌县梅渚镇人民政府根据省、市国土资源部门的意见作出由业主单位做好矿产开采后的治理工作以及退还备用金的两点处理意见。关于待证事实4,原告提供证据5加以证明。本院认为,三位证人自原告开办采石场和石料加工场后一直从事石头开采、加工和运输工作,对此身份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可予认定。关于采石场停工时间,三位证人虽然陈述不一,但根据招标公告、责令停止开采通知以及限期清场通知发出的先后顺序看,原告停工时间在2010年9月前。关于停工后采石场遗留石料的去向,三位证人均陈述系被后来承包石场的人出售,虽然证人陈述系猜测所得,但该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予以承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遗留石料的数量与价值,证人潘某、钱某甲对毛石数量和价值作了陈述,但二位证人系凭经验估计所得,而且二位证人关于石料数量、价格的评估标准不尽一致;对条石数量和价值仅有证人钱某甲作了陈述。被告虽然认可清场时留有大量石料,但对原告主张的数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关于石料数量记忆清晰,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高度吻合,而对于停工时间等信息记忆模糊,庭审时陈述前后不一,其证词可信度不高;另外,原告停工后仍在出售石料,故停工后的石料数量与其主张被被告侵占的石料数量存在差距。基于以上原因,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之下,原告凭借证据5无法达到损失石料价值400000元之证明目的。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原系石料加工场和采石场负责人。200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被告同意原告开采位于新昌县梅渚镇山支头村打蛇山山脚的石料,原告每年上交管理费12000元,双方未约定承包期限。承包期间,原告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分别为2007年6月18日至2010年6月17日、2009年8月13日至2010年8月13日。2010年8月采矿证到期,原告停止了开采,由于采石场仍有大量石料,因此,原告继续加工销售开采下来的石料。同年9月2日,被告发出招标公告,对位于打蛇山的石宕进行平基承包,一并将原告留在采石场的石料发包出去,获得承包价款200000元。9月2日,新昌县国土资源局发出通知,责令被告停止非法开采行为,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清场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书后3日内清理采石场遗留物和临时设施。2012年3月,原告就采石场基础设施被毁坏要求赔偿损失以及复耕费押金的退还问题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信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70000元来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请求财产赔偿的合法性和财产价值的确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办理采矿许可证,未经许可属于非法开采。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虽未约定期限,但因原告的采矿权于2010年8月13日届满,故被告要求原告停止开采行为,并进行平基清矿并无不当,事实上原告在采矿权期限届满后已停止开采行为。关键是采石场停工后遗留的石料由谁占有、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采矿权人享有开采特定的矿产并且占有、收益开采之矿产资源的权利。原告作为打蛇山采石场的采矿权人,当然享有对许可期内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占有和收益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表面上看,石料系被承包人出售,被告未予侵占。其实,被告发包平基清矿工程在先,限期原告清理遗留物和加工设备在后,而且在限期原告清理前,平基承包方已经在出售石料。被告通过将采石场发包给他人平基清矿的行为,处置了依法应由原告占有、收益的财产权利,并从中获取了利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赔偿合理合法,被告辩称未侵占原告石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财产价值,原告的请求由两部分组成,一是石料损失,二是石料加工场设备损失。对于石料损失,原告仅仅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而对设备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财产价值,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关于原告主张损失47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国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50元,由原告钱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章永萍代理审判员  俞 芳人民陪审员  俞兴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恩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