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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佐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199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1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羁押,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七八月间,被告人王×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工业开发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趁人不备,先后盗窃华素片共计1020盒。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素片每盒价值人民币7.2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344元。被告人王×于2014年6月19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可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有坦白情节,且已退赔被盗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在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春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