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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辖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山东恒鑫伟业胶带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煤机修造分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煤机修造分公司,山东恒鑫伟业胶带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辖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煤机修造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恒鑫伟业胶带有限公司(原兖州市恒鑫伟业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煤机修造分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煤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恒鑫伟业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4)兖商初字第4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皮带机输送带技术协议》系买卖合同的补充合同,对产品的要求仍执行是国家通用标准;其与原审被告煤炭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山西省大同市,本案应由山西省大同市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大同市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恒鑫公司与上诉人煤炭公司煤机分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购-皮带01)和《皮带机输送带技术协议》,合同和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恒鑫公司按照煤炭公司煤机分公司的技术要求生产人字形钢丝绳芯带。煤炭公司系煤炭公司煤机分公司的分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现因煤炭公司煤机分公司与恒鑫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恒鑫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煤炭公司煤机分公司支付货款166余万元、煤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本案可由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在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原审法院作为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时益同审 判 员  崔 强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