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中法行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陈觉慧、叶俊荣与吴川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觉慧,叶俊荣,吴川市人民政府,吴川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杨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湛中法行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陈觉慧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叶俊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吴川市梅录街道文明��10号。法定代表人:全可文,市长。原审第三人:吴川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吴川市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吴川市解放路75号。法定代表人:陈华富,局长。原审第三人杨丽娟上诉人陈觉慧、叶俊荣不服遂溪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湛遂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受理原告陈觉慧、叶俊荣不服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第三人杨丽娟住宅组团使用性质变更问题的批复》土地行政批复纠纷一案,原告陈觉慧、叶俊荣对遂溪县人民法院(2009)遂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不服,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觉慧、叶俊荣对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25日作出粤检行抗字(2011)7号行政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湛中法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2010)湛中法行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和(2009)遂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原审法院在继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觉慧、叶俊荣于2014年1月向该院提出申请,认为遂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且在一审时故意违法作出错误裁定,同时以本案原一审承办法官已升任主管行政审判副院长为由,申请将本案移交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湛中法行辖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交该院审理,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觉慧、叶俊荣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陈觉慧、叶俊荣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销(2009)湛遂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交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遂溪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将本案指定由遂溪法院审理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二、遂溪法院因特殊的情况已不可能依法公正审理本案,对本案已不能行使管辖权,应指定其他法院审理。三、遂溪法院因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且违法超审限压案不审理,承办法官及该院领导曾多次表示遂溪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表示同意将本案移送上级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及两第三人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陈觉慧、叶俊荣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吴川市人民政府吴府函(2008)95号《关于杨丽娟住宅组团使用性质变更问题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的规定,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湛中法行辖字第58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交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陈觉慧、叶俊荣的起诉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9年10月17日作出(2009)遂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驳回陈觉慧、叶俊荣的起诉。上诉人陈觉慧、叶俊荣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湛中法行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陈觉慧、叶俊荣对(2010)湛中法行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25日作出粤检行抗字(2011)7号行政抗诉书,认为���2010)湛中法行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本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立行抗字第20号《关于指令对陈觉慧、叶俊荣与吴川市人民政府等行政批复一案进行再审函》,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湛中法行再监字第34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吴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吴府函(2008)95号《关于杨丽娟住宅组团使用性质变更问题的批复》是针对原吴川市规划建设局的申请和杨丽娟住宅组团土地用途问题专门作出的批复,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且该《批复》不能反复适用。故该《批复》的性质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遂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遂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以及本院作出的(2010)湛中法行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驳回陈觉慧、叶俊��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再审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湛中法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一、撤销本院(2010)湛中法行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和遂溪县人民法院(2009)遂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二、指令遂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行政批复纠纷,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吴川市人民政府2008年6月2日向原吴川市规划建设局作出吴府函(2008)95号《关于杨丽娟住宅组团使用性质变更问题的批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湛中法行辖字第58号行政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湛中法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陈觉慧、叶俊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辉军审判员 陈晓明审判员 梁康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