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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窦炜良与张振宇、张剑、俞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炜良,张振宇,张剑,俞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919号原告窦炜良。委托代理人乔红霞,上海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宇。被告张剑。委托代理人高珺,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晓军。原告窦炜良与被告张振宇、俞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申请追加张剑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张振宇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4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炜良的委托代理人乔红霞、被告张剑的委托代理人高珺、被告俞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炜良诉称:2012年6月,被告张振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两年内还请。至2014年5月底,被告张振宇表示暂无力归还欠款,因此核算本息后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并由被告俞晓军作为担保人。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振宇与被告张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欠款,被告均采取拖延态度,不予偿还。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振宇、张剑立即支付欠款本金188万元及利息36万元;二、被告张振宇、张剑支付原告以18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俞晓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振宇未作答辩。被告张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条书写于2014年5月31日,而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实际交付日期为2012年6月,两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而借款当时是否存在借条一事上,原告与被告俞晓军的陈述有出入。其与被告张振宇离婚时,张振宇称对外没有任何债务,考虑到原告起诉时间及其与被告张振宇离婚时间,其认为原告主张借款并不存在,是原告与被告张振宇串通,虚构债务。退一步讲,即使上述债务存在,其并不知情,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俞晓军辩称:2012年,被告张振宇向原告借款188万元属实,当时其陪同被告张振宇去的原告处。自1996年起,其与被告张振宇在一起工作,对被告张振宇家庭经济状况比较了解,认为被告张振宇完全有清偿能力,所以对被告张振宇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今年被告张振宇未归还借款,而借款又将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张振宇重新书写一张借条,并由其继续担保。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原告因被告张振宇提出借款故向被告张振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汇款188万元。此后,被告张振宇以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5月31日,经双方对借款本息核算后,确认被告张振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万元,利息36万元未付。为此,被告张振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收到向窦炜良借人民币贰佰贰拾肆万元正,月利率2%。纠纷由松江法院管辖。”被告俞晓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振宇至今未还,且不知去向,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另查明:被告张振宇与被告张剑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7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汇款记录及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2012年6月4日被告张振宇向原告窦炜良借款188万元的事实。现被告张振宇未履约还款且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振宇按照借条载明的数额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剑认为该债务系由原告与被告张振宇串通后虚构,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振宇与被告张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被告张振宇一人名义所借,但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振宇、张剑共同偿还本案所涉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剑以其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与张振宇离婚协议中未约定债务,否认夫妻共同债务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难以采信。被告俞晓军自愿为被告张振宇的借款作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俞晓军应当对被告张振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宇、张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窦炜良借款本金1,880,000元及利息360,000元,合计2,240,000元;二、被告张振宇、张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窦炜良以1,8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三、被告俞晓军对上述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7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9,720元,由被告张振宇、张剑、俞晓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贵荣代理审判员  屈年春人民陪审员  顾美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郁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