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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梁文豪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梁文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6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负责人:陈进雄。委托代理人:苏恭磊。被告:梁文豪。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阳江分行)诉被告梁文豪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文豪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阳江分行诉称:2010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领取金穗贷记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记卡透支款项,截至2014年7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45162.75元、利息5854.76元、滞纳金2634.46元,合共53651.9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梁文豪立即偿还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5162.75元、利息5854.76元、滞纳金2634.46元,合共53651.97元(上述款项计至2014年7月10日止,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文豪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被告梁文豪于2010年6月10日向原告提交申领表,申请领用金穗贷记卡一张,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其中约定逾期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梁文豪发放了金穗贷记卡一张。领取信用卡后,被告梁文豪持卡使用并发生透支,至2014年7月10日止,被告梁文豪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5162.75元、利息5854.76元、滞纳金2634.46元,合共53651.97元。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被告信用资料、《开卡申请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基本信息明细、金穗贷记卡账户明细、交易流水记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信用卡申请表,双方一致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被告应按约定使用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领取信用卡和透支后,未能按约定清偿透支款本息,至2014年7月10日止,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5162.75元、利息5854.76元、滞纳金2634.46元,合共53651.97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5162.75元、利息5854.76元、滞纳金2634.46元(上述款项计至2014年7月10日止,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文豪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文豪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5162.75元、利息5854.76元、滞纳金2634.46元(上述款项计至2014年7月10日止,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梁文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胜光人民陪审员  谢仕生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良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