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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田宝书与王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宝书,王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田宝书,男,生于1972年3月21日。委托代理人沈小峰,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云,男,出生年月日不详。(缺席)原告田宝书与被告王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继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宝书的委托代理人沈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宝书诉称,我与被告王利云因合作承包工程相识,是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0日,被告王利云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说好三个月后就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利云却推诿不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利云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王利云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王利云向原告田宝书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实本案事实,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利云向原告田宝书借款的事实,由���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原、被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偿还借款,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对纠纷的引起应负全部过错民事责任。原告田宝书要求被告王利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规范民事法律行为,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云偿还原告田宝书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利云承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继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向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