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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双城市青岭满族乡延放村村民委员会与韩树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城市青岭满族乡延放村民委员会,韩树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双城市青岭满族乡延放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关青龙。委托代理人:任希庆,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树林,男,195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双城市青岭满族乡延放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韩树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庭长李晓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范国栋、邰宏波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城市青岭满族乡延放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关青龙、委托代理人任希庆、被告韩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树林哥嫂韩树山、张淑娥系原告村民,无儿无女,享受五保待遇。2010年12月10日韩树山去世,原告将其安葬,所花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2010年12月28日为解决张淑娥以后的生活问题,在征得张淑娥本人的同意下,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抚养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韩树林抚养张淑娥,承担张淑娥今后的衣、食、住、行、病、老、葬等义务,原告将韩树林、张淑娥所分的20.26亩土地及两间房屋给被告,直至张淑娥去世.被告在抚养张淑娥两年后,于2014年8月份将张淑娥撵出,不再履行扶养协议的约定,并强行占有两间房屋及20.26亩土地至今拒不返还,原告将张淑娥送到青岭乡敬老院扶养,并承担全部费用。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不对张淑娥尽扶养义务,无权继续耕种土地及占有房屋,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扶养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20.26亩土地及两间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争议的房屋四处透风,我大哥韩树山是在房子里冻死的,我如果不接张淑娥,张淑娥也会被冻死,村里都没管,张淑娥我照顾了四年,我也没有赶她走,是因为当时张淑娥说要跟我过,我有媳妇不能和她过,村里当时答应给盖房子、给钱,村里都没有做到,我不是不扶养张淑娥,现在张淑娥回来我还养她,但是村里答应我的事情没有做到,而且我也不可能跟张淑娥一块过,我照顾四年的时间村里仅给了我500元钱,张淑娥不是我必须扶养的人。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三、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1、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抚养张淑娥,承担张淑娥的衣、食、住、行、病、老及丧葬等事宜;2、原告将张淑娥与其丈夫韩树山的承包地和房产给被告经营所有;3、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张淑娥所需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不予承担的事实。证据四、延放村委会和双城市公安局青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韩树山与张淑娥于1975年10月2日未经政府登记结婚,韩树山于2010年12月10日病故的事实。证据五、2010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殡丧服务费专用票据一份,证实原告支付被告哥哥韩树山火化费人民币680.00元的事实,以及韩树山生前享受五保由原告抚养的事实。证据六、张淑娥的户籍证明和青岭乡延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张淑娥与韩树山系夫妻关系以及张淑娥出生于1960年3月29日,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的情况。证据七、2014年11月2日青岭乡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自2014年8月中旬,张淑娥入住乡敬老院,其生活费、护理费由原告支付的事实,进而证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未对张淑娥尽扶养义务的事实。证据八、韩树山、张淑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实韩树山、张淑娥二人在延放村分得土地20.26亩,进而证明被告不对张淑娥尽扶养义务,应将该土地返还原告的事实。证据九、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将张淑娥的房子以8200.00元卖掉的事实。被告韩树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过程中,被告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提交证据一、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韩树林的主体身份情况,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三、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他本人不识字,字迹虽然不是其本人书写,但字迹是由其妻子代签,但是签订合同时村委会的承诺不仅是协议书上的内容,村委会当时口头说给钱,但是没做到,当时签订协议时有证人及我的亲兄弟韩树云、韩刚军在场,今天都无法出庭。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庭审过程中经对原、被告双方询问,确定原、被告双方都看过协议并且是在念过协议后签字、捺印,被告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对该协议内容的承认,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四、延放村委会和双城市公安局青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韩树山的死亡时间不对,死亡时间应为2010年11月30日,被告对该异议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五、2010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殡丧服务费专用票据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韩树山的火化费不全是由村里出的,自己也出了3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该异议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六、张淑娥的户籍证明和青岭乡延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被告无异议,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七、2014年11月2日青岭乡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称不知情,但是张淑娥回来我还抚养她,但是村里答应我的事情必须要做到。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青岭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并盖有部门公章,确系行政部门所出具,但该证据未能阐明张淑娥入住青岭乡敬老院原因,故不能证明被告韩树林未按协议约定扶养张淑娥,故该证据为部分有效证据,本院对有效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八、韩树山、张淑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无异议,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九、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将张淑娥的房子以8200.00元卖掉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另,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前往双城市青岭乡敬老院询问张淑娥本人的意见,张淑娥明确表示不愿回到韩树林家由其扶养,称其在韩树林家居住期间韩树林及其爱人王明丽对自己非打即骂,与韩树山共有的两间房屋也被韩树林卖掉。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事实即张淑娥今后的扶养问题,其由谁扶养应尊重张淑娥本人的意见为宜。经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时原、被告的自认,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韩树林哥嫂韩树山、张淑娥系原告青岭满族乡延放村村民,双方于1975年10月2日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属事实婚姻,无儿无女,享受五保待遇。2010年12月10日韩树山因病去世,原告将韩树山遗体送往双城市殡仪馆火化安葬,所花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因张淑娥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在征得张淑娥本人的同意下,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扶养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韩树林抚养张淑娥,承担张淑娥今后的衣、食、住、行、病、老、葬等义务,并将韩树山、张淑娥所分的20.26亩土地及两间房屋给被告,直至张淑娥去世。协议签订后,张淑娥的两间房屋已由被告韩树林以8,200.00元卖给延放村村民汪春发,张淑娥享有的低保存折一直在被告韩树林爱人手中,现该低保已取消。张淑娥于2014年8月份由原告送入青岭乡敬老院,每个月生活费500.00元,护理费200.00元均由原告支付,现张淑娥已向本院明确表示不愿回韩树林家居住,现张淑娥居住在青岭乡敬老院中。本院认为,原告经张淑娥本人同意与被告韩树林签订扶养协议,该协议均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亦未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在本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韩树林对张淑娥生前悉心照料、并在死后料理其后事,此为劳务的提供,原告依约将张淑娥与其丈夫韩树山的承包地及房产给付给被告韩树林所有,以实物来代替价金支付,故此协议应为雇佣合同,原告起诉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要求返还价金,故本案案由应为雇佣合同纠纷。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扶养协议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被告明确表示如果张淑娥回来,他还继续抚养,但前提是要求原告做到签订协议时承诺的事情,原、被告签订的扶养协议书目的已经无法达到,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诉称,被告韩树林于2014年8月份将张淑娥撵出家中,被告韩树林辩称张淑娥当时是自己走的,并不是由其撵出,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诉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扶养张淑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张淑娥不是由其撵出,是自己走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张淑娥确实由被告韩树林抚养4年,依据公平正义与公序良俗原则,被告韩树林卖售房屋所得价款,至今以前的20.26亩土地出卖金顶抵张淑娥的生活抚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扶养协议书。二、被告韩树林将20.26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双城市青岭满族乡延放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韩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华审判员  范国栋审判员  邰洪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车璐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