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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出某甲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出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出某甲,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蒙古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12月25日分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许剑军,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4)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出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颖煜、被告人出某甲及其辩护人许剑军到庭参加诉讼,侦查人员陈育煌出庭说明情况。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6日9时许,泉州市泉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和涂岭镇镇政府工作人员在依法对被告人出某甲在本区涂岭镇前欧村朝阳公路边临时搭盖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时,遭到被告人出某甲抗拒、阻扰近三个小时。期间,被告人出某甲手持已启动的油锯闯入执法现场向执法工作人员挥舞,并将涂岭镇镇政府工作人员钟某某的后背衣服割破,且在装载机周边放置稻草和烟花,在稻草上泼洒汽油,扬言点燃稻草以阻止工作人员正常执法。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出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油锯一把及汽油桶两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出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陈某甲、张某甲、刘某、杨某某、寇某某、林某某、出某乙、张某乙、陈某乙的证言、检验鉴定报告、泉州市泉港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核查涂岭镇前欧村八组居民出某甲规划审批情况的函、泉州市泉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相关照片、执法行动安排表、执法情况说明及执法证、工作证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视频及衣服破损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当庭提供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前欧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现场照片,以证实被告人出某甲平时表现情况及现场执法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已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出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出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出某甲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出某甲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出某甲系自首���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等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出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及汽油桶两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碧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志勇附: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