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无职业。2002年11月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国传、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17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国际广场7楼真快活电玩城内,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将被害人张某放在旁边的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及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苹果iPad4平板电脑(16G)1台的背包盗走并销赃。2014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又在上述同一地点,趁被害人王某(16周岁)不备,将被害人王某放在脚边的背包内的价值人民币3700元的苹果iPhone5S移动电话机(16G)1部盗走并销赃。2014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江汉区菱角湖万达广场大玩家游戏机室内,趁被害人余某不备,将被害人余某放在旁边游戏机上的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苹果iPad4(16G)MD513平板电脑1台盗走并销赃。2014年9月6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在本市江汉区国际广场真快活电玩城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售后服务凭证等书证,证人易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张某、余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累犯、扒窃、多次盗窃、盗窃未成年人、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望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飞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