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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漳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与陈华平、林生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陈华平,林生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住所地漳平市和平中路256号。负责人曾德森,行长。委托代理人汪明敏,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华平,现下落不明。被告林生菊,现下落不明。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与被告陈华平、林生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平、林生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诉称,被告陈华平、林生菊夫妻于2014年4月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4月9日,被告陈华平作为主债务人、被告林生菊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兴银岩零售漳平销售(2014)第031号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40%,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4(即年利率为9.17%),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连续3期违约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并约定,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违约发生后,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一定的比例等条款。该借款合同还约定抵押权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与抵押人陈华平签订的兴银岩零售漳平抵(2014)第018号零售借款抵押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约定以陈华平名下位于漳平市桂南路赤仑山(龙御山庄)40#夹层,1-340#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漳房字第××号)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4月9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他证漳字第2014008**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林生菊亦于2014年4月9日签署编号为兴银岩零售漳平个保(2014)第058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为陈华平上述借款11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还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等条款。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于2014年4月9日依照合同约定向陈华平发放了贷款115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被告陈华平与被告林生菊于2004年3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华平与被告林生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案借款依法应由被告陈华平与被告林生菊共同偿还。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陈华平、林生菊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当月应归还的借款本息,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144104.19元。根据原告与借款人所签订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在发生“债务人不按本合��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一定的比例”等约定。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与被告陈华平、林生菊签订编号为兴银岩零售漳平消费(2014)第031号《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二、被告陈华平、林生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44104.19元,以本金人民币1144104.19元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按月利率0.764167%计算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144104.19元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按月利率0.382083%计算的罚息,以本金人民币1144104.19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1%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陈华平、林生菊共同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9000元;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有权以抵押物陈华平名下位于漳平市桂南路赤仑山(龙御山庄)40#夹层,1-340#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漳房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五、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陈华平、林生菊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陈华平和林生菊《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华平和林生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的事实。4、《兴业银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华平、林生菊夫妻于2014年4月份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4月9日,被告陈华平作为主债务人、被告林生菊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等的事实。5、《零售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华平将位于漳平市桂南路赤仑山(龙御山庄)40#夹层,1-340#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已取得抵押物权的事实。6、《个人担保声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生菊为被告陈华平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7、《兴业银行漳平支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向被告陈华平发放贷款115万元的事实。8、《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华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的还款情况,被告陈华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9、《委托代理协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福建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诉讼代理费为19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陈华平、林生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9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20日,被告陈华平、林生菊向原告提交一份《兴业银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申请表》。2014年4月9日,被告陈华平、林生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兴银岩零售漳平销售(2014)第031号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4年4月9日至2024年4月9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40%,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4(即年利率为9.17%),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连续3期违约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固定日还本付息方式,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情形下,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条款。同日,被告陈华平、林生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兴银岩零售漳平抵(2014)第018号《零售借款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约定以陈华平名下位于漳平市桂南路赤仑山(龙御山庄)40#夹层,1-340#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漳房字第××号)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与被告陈华平、林生菊针对上述的抵押物到漳平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证(房他证漳字第2014008**号)。被告林生菊于2014年4月9日签署编号为兴银岩零售漳平个保(2014)第058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陈华平上述借款11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华平发放了贷款115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自2014年5月15日起,被告陈华平、林生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月应归还的借款本息,现被告陈华平、林生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44104.19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院于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作出的(2014)漳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陈华平坐落于漳平市桂南路赤仑山(龙御山庄)40#夹层、1-340#房产(房权证号为漳房字第××号)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华平、林生菊所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陈华平、林生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提前解除与被告陈华平、林生菊的借贷关系并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陈华平、林生菊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陈华平、林生菊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144104.19元、利息以及原告支付的诉讼代理费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华平、林生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与被告陈华平、林生菊签订的编号为兴银岩零售漳平消费(2014)第031号《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二、被告陈华平、林生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144104.19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144104.1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764167%计算的利息、按月利率0.382083%计算的罚息,及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144104.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1%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陈华平、林生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9000元。上述二、三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陈华平、林生菊不履行上述第二、三款项债务时,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有权以抵押物[陈华平名下位于漳平市桂南路赤仑山(龙御山庄)40#夹层,1-340#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漳房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56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合计21172元,由被告陈华平、林生菊承担。(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先行代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建  英人民陪审员 吴  炳  南人民陪审员 陈  庆  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海华(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