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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邹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郝松林与吴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松林,吴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邹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郝松林。委托代理人吴旭鹏,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中南大道78号。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松林诉被告吴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松林的委托代理人吴旭鹏、被告吴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松林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我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139708.65元。被告吴奎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垫付了41054.2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起诉。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部分驾驶员负全责的应扣除20%的免赔率。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外用药。原告系农村居民,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11时20分左右,在常州市武进区长虹西路10Km+780m南侧辅道,吴奎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郝松林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损坏,郝松林受伤。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郝松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5天后出院。2013年11月11日,原告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3年11月19日出院。事故后,吴奎垫付原告医疗费41054.2元。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5月5日,受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郝松林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作出鉴定:郝松林左股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2㎝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30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另查明,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出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郝松林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的,依法有权主张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但从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来看,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处于持续治疗过程,治疗终结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而本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期间并未超过一年,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郝松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吴奎赔偿。吴奎应赔偿部分由其与保险公司按照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险条款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逐一进行说明: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及被告吴奎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核定医疗费为63482.85元,其中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确认即6348.29元,该款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吴奎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2.5天,标准按每天18元计算,认定为405元。3、营养费,对鉴定营养期90天予以确认,标准可按每天12元进行计算,认定为1080元。4、护理费,对鉴定护理期120天予以确认,标准可按照本地从事一般护工行业每天60元计算,认定为7200元。5、误工费,对鉴定误工期300天予以确认;误工标准,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考虑到原告具备劳动能力,故酌情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每月计算,认定为16300元。6、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可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本地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定为6507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公安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对原告主张的2882元予以支持,该款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为5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10、车损,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认定为700元。11、鉴定费确认为2500元,该款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吴奎承担。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65225.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775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8895.65元,共计赔偿146653.65元;由被告吴奎赔偿18572.2元,因其已垫付原告41054.2元,故原告需返还吴奎22482元,该款可从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向吴奎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郝松林146653.65元,其中向原告郝松林支付124171.65元,向被告吴奎支付22482元。二、驳回原告郝松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一并迳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缴纳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80×××63,开户银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戴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智涵执行款户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武进建行丰乐支行账号:32×××03汇款时注明:原告、案号附赔偿清单:(单位元)1、医疗费63482.85医保外部分按10%计6348.29,吴奎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4053、营养费10804、护理费72005、误工费163006、残疾赔偿金65076+2882=67958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8、交通费6009、车损70010、鉴定费2500,吴奎承担以上损失总计165225.85计算过程:(商业三者险免赔率20%)1、保险公司交强险10000+7200+16300+67958+5000+600+700=107758;商业三者险(63482.85+405+1080-6348.29-10000)×(1-20%)=38895.65;2、吴奎6348.29+2500+(63482.85+405+1080-6348.29-10000)×20%=18572.2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6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