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龙某,欧某某,欧某某某,江某某赌博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欧某某,欧某某某,江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现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欧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欧某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江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欧某某、欧某某某、江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集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欧某某、欧某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起,被告人龙某租用被告人江某某位于深圳市罗湖区长岭村38栋1楼的小店开设赌档,聚众赌博,并雇佣被告人欧某某、欧某某某负责抽水并管理水钱。被告人龙某在上述场所每聚众赌博一次,则支付被告人江某某人民币200元作为场地费。2014年9月17日晚,被告人龙某、欧某某、欧某某某等人纠集违法人员傅江英、被告人江某某等20名参赌人员在该小店内利用扑克牌进行赌博。次日零时10分许,警方在上述场所将被告人龙某、欧某某、欧某某某、江某某及其他参赌人员抓获归案,现场查获扑克牌一付、骰子及赌资人民币1709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扑克牌一副、玻璃杯一个、骰子两个、赌资;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0名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查获经过、身份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娇、王某容、曾某珍、陈某红、王某红、郑某花、钟某琼、黄某兰、傅某英、陈某玲、陈某珊、申某鹏、崔某、李某风、周某梅、陈某森、谢某红、黄某芳、英某泰、诸某堂、张某梅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某、欧某某、欧某某某、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欧某某、欧某某某、江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鉴于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龙某、欧某某、欧某某某、江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欧某某、欧某某某、江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欧某某、欧某某某、江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欧某某、欧某某某、江某某违反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龙某、欧某某、欧某某某、江某某犯赌博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负责组织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欧某某、欧某某某、江某某受人指使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欧某某、欧某某某、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龙某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欧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欧某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江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缴获的上述赌资人民币170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赌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斯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