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张若根与陈建英、黄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若根,陈建英,黄美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29号原告张若根。被告陈建英。被告黄美珠。原告张若根与被告陈建英、黄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婉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若根、被告陈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2日,被告陈建英向原告借款45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经公证的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利率1.4%,借款利息每3个月结算一次,借期1年,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元(包含借款利息)。被告陈建英、黄美珠自愿以坐落于浦江县商贸中心一区b幢1-3号五层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浦国用(2010)第3482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方除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到期后借款本金45万元及其他利息未还。浦江县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担保物权的申请,依法对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拍卖所得只够还本金,还欠利息300920元(利息算至2014年4月21日止)。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利息300920元(利息算至2014年4月21日收到拍卖款470214元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主张其权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借款45万元并办理抵押手续的事实。2、(2013)金浦商特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15)金浦商初字第230号},证明原告张若根申请拍卖抵押房屋的事实。3、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付款票据一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15)金浦商初字第230号},证明张若根、黄伏云共收到法院执行款729600元的事实。被告陈建英辩称:我的房子已经被拍卖了,该笔借款不是我用的。被告黄美珠未作答辩,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张若根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建英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陈建英向原告借款45万元,为此,双方签订经公证的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利率1.4%,借款利息每3个月结算一次,借期1年,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元(包含借款利息)。被告陈建英、黄美珠以座落于浦江县商贸中心一区b幢1-3号五层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浦国用(2010)第3482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到期后,被告方除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45万元及其他利息未还。2013年4月27日,原告就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向浦江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2014年4月21日,原告通过实现抵押物权收回拍卖款470214元,扣除原告垫付的评估费3320元,支付了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16894元。后经原告催讨,其余利息被告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亦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合法利息(以本金45万元按月利率1.4%计算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上述利息应予扣除已付利息16894元)及违约金(按每天300元计算从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建英、黄美珠向原告张若根支付利息(以本金45万元按月利率1.4%计算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上述利息应予扣除已付利息168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陈建英、黄美珠向原告张若根支付违约金(按每天300元计算从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若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14元,减半收取290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1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怡果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