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裕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富裕县鑫丰油脂有限公司诉山东十笏园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裕县鑫丰油脂有限公司,山东十笏园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裕商初字第494号原告富裕县鑫丰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赵xx,男,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山东十笏园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xx,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富裕县鑫丰油脂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十笏园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依据原告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山东十笏园食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30,000.00元予以冻结(实际冻结2,467.42元)。被告山东十笏园食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被告山东十笏园食品有限公司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以(2014)齐立商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德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十笏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裕县鑫丰油脂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豆粕。2014年4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72,66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至6月8日,先后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72,668.50元未付。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被告付款超过三日,每日承担利息0.2%的违约金,被告应付原告的违约金为人民币672,668.50元ⅹ0.2%元/日=1,345.34元/日,利息1,345.34元/日ⅹ322天=433,199.48元。原告起诉立案后,被告又付货款300,0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2,668.5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72,668.50元,违约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开庭之日。被告山东十笏园食品有限公司未出庭、未作答辩。原告富裕县鑫丰油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给被告发货,被告欠原告货款,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不及时付款将按照货款总额日息0.2%计息。2、被告付款凭证三张,证实了被告给付600,000.00元货款的事实。3、单位三栏账一张,证明被告传真给原告的对账单,被告方标注截止2014年4月24日尚欠原告货款1,270,819.80元。4、增值税发货票一张,证实最后一笔货物发货时间是2013年11月15日,违约金应从该日起计算。被告山东十笏园食品有限公司未出庭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有两张增值税发货票的发货时间是2013年12月15日,应认定此日为最后发货时间。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被告山东十笏园食品有限公司多次从原告富裕县鑫丰油脂有限公司处购买豆粕。2014年4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72,66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至6月8日,先后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72,668.50元。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款,第八条约定,被告不按时给付货款,按货款总额每日承担利息0.2%的违约金。原告起诉立案后,被告又付货款300,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2,668.5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即672,668.50元ⅹ(6%年ⅹ4倍/12个月ⅹ9个月)=121,080.33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共9个月)+372,668.50元ⅹ(6%年ⅹ4倍)/12个月ⅹ3个月)=22,360.11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共3个月),总计违约金为人民币143,440.44元。本院认为: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八条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责任。因被告违约时间应是收到货物后十日内付款,原告最后开具的增值税发货票的发货时间是2013年12月15日,认定被告收货时间2013年12月15日,故违约开始的时间应为2013年12月2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十笏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富裕县鑫丰油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2,668.50元。二、被告山东十笏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富裕县鑫丰油脂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43,440.44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三、原告富裕县鑫丰油脂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3.00元,原告负担2,792.00元,被告负担11,96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原告负担399.00元,被告负担4,60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丽君代理审判员 李 娜代理审判员 于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