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民初字第2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高芳国与韩雪冰、程冰修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芳国,韩雪冰,程冰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2925号原告高芳国,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韩雪冰,男,1987年1月4日出生,蒙古族,无业。被告程冰,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业。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芳国与被告韩雪冰、程冰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彬、李国庆、人民陪审员王永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被告韩雪冰因经营车辆在原告处进行车辆维修,被告因暂时无钱先后拖欠原告维修费共计6500元,2014年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6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2月1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枚,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维修费6500元。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被告韩冰在原告处维修车辆,拖欠原告维修费用合计6500元未能给付。2014年2月1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二被告拖欠原告车辆维修费应当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雪冰、程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芳国车辆维修费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雪冰、程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彬审 判 员 李国庆人民陪审员 王永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婧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