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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143号原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无业。2014年4月1日被抓获,4月3日被刑事拘留,5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无业。2014年4月1日被抓获,4月3日被刑事拘留,5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4年4月1日被抓获,4月3日被刑事拘留,5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鄂沙市刑初字第002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甲、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4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姑父李某甲(在逃)教唆和李某乙(在逃)指使下,招募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等人,在湖北省安陆市洑水镇涢港社区租住房屋,组建诈骗窝点进行网络诈骗作案。由李某乙联系黑客“黑陈”由其提供虚假钓鱼网站的操作平台“民航在线”,被害人网络订机票进入钓鱼网站后,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等人通过订单上的电话号码与被害人联系,再假冒航空公司的工作人员,诱使被害人将银行卡上的现金转入其指定的银行卡上,从而骗取被害人的钱财。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1日,三被告人作案18起,骗取斑某、彭某、陶某、韦某、张某、麦某、王某丁等18名被害人55689元(人民币,下同)。破案后,三被告人亲属为其退赃32037元,公安机关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斑某15500元、麦某10937元、王某丁5600元。认定上述事实,一审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本案的破获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被害人韦某、杨某、彭某、胡某、张某、贠含、钟某、赵某、班某、陶某、麦某、郑某、王某乙、何某、王某丙、余某、罗某、王某丁等人的报案和陈述,证实其通过网络在“民航在线”网站上订购机票时,银行卡上的现金被网站“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骗走的事实及钱财损失情况,其陈述并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3、公安机关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提取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网络机票订单单据,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纪录和凭证等书证,证实三被告人在湖北省安陆市洑水镇涢港社区北单元三楼租住房屋,组建诈骗窝点通过网络进行诈骗作案的事实;4、证人金某、万某的证词,证实二人受被告人陈某甲的招募,协助其通过网络以订购机票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的事实;5、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解放路派出所出具的关于三被告人亲属配合退赃的情况说明,被害人斑某、麦某、王某丁出具的领条,证实三被告人亲属已为其退赃32037元,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斑某15500元、麦某10937元、王某丁5600元的事实;6、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一审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协助被告人陈某甲进行诈骗作案,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代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为其退赃,相对减轻了社会危害后果,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系从犯,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诺基亚”、“苹果”、“三星”等牌号手机六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陈某甲、陈某乙均不服,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陈某甲系主犯,陈某乙、王某甲系从犯。关于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后认为,陈某甲、陈某乙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已充分考虑两上诉人归案后坦白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上诉人陈某乙系从犯等情节,从而对上诉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对上诉人陈某乙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量刑上并不存在过重的情形,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维琼代理审判员  张心愿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