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开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开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居家云,如皋市东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居家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如皋市东陈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李某乙。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8月被告以其娘家探亲为由离开原告家,至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分居生活14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没有再维持的必要,故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生活,不需要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被告何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系贵州绥阳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何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李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但双方因家庭经济困难等逐渐产生矛盾。2000年8月,被告何某借送其母亲回贵州为由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原告李某甲已多年未能与被告何某取得联系。现原告李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因被告何某未到庭,致无法调解。审理中,原告李某甲表示由其独自负担婚生女李某乙的抚育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结婚证、洪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衡量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生子,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也尚可。但被告何某自2000年8月离家后至今未归,与原告李某甲也已多年无任何联系,现双方分居已达十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李某乙的抚养问题。本案中,被告何某自2000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婚生女李某乙一直随原告李某甲居住生活。现原告李某甲主张婚生女李某乙由其抚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角度,李某乙宜判随原告李某甲抚养。原告李某甲主张李某乙的抚育费由其独自负担,于法不悖,本院照准。因被告何某未到庭,原、被告的财产状况及债权、债务问题目前无法核查,故本案不予处理,可待被告何某出现后,双方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李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李某甲独自负担婚生女李某乙至独立生活时止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陈思航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人民陪审员 张丹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谢小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