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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绰号“保济丸”,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连州市人,农民。2014年9月25日涉嫌故意伤害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柏玲、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位于连州市丰阳镇夏湟村委会夏湟村五社文峰塔北路32号的自家门口与被害人黄某某因口角产生纠纷,进而相互推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拿了一把菜刀砍了被害人黄某某头部一刀。经连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吴某某砍伤人后外逃,被连州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被连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吴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已付清)。同时被害人黄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辩认笔录,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黄某军、杨某文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2006)连公刑技鉴活检字第01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调解笔录,收据,谅解书,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连州市公安局丰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因口角纠纷引发相互推打,被告人吴某某持菜刀砍伤被害人黄某某的头部,致其受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海民审判员  唐家胜审判员  陶 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