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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葛成林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成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成林。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桂林市七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4)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成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志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同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葛成林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100号广西大学西校园体育场主席台旁边树下,趁无人注意,盗走被害人刘某放在该处的一个挎包,包内有苹果5S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等物品。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案发时价值3822元。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葛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38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葛成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成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葛成林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100号广西大学西校园体育场主席台旁边树下,趁无人注意,盗走被害人刘某放在该处的一个挎包(包内有苹果5S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等物品)。在转移盗窃所得物品过程中,葛成林被群众抓获并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葛成林抓获,并查获涉案涉案挎包(包内有苹果5S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等物品)。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案发时价值3822元。涉案挎包(包内有苹果5S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手机销售单、证人罗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葛成林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8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葛成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葛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窦红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燕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