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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刑经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刑经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纳雍县���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74年2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8日凌晨1时许,李某向被告人韦某某求购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双方在纳雍县雍熙镇雍熙路菜市场门口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被告人韦某某贩卖的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1包及毒资100元。经称量,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0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海洛因可疑物中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暂扣财物凭证、收据,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人员资质证书,���证检验意见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服刑人员出狱记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0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某某曾因二次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