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胡继光,英山县雷家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宁,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新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继光、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在广东东莞务工时相识,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3日生育一女付某甲。由于婚后夫妻双方性格各异,夫妻双方聚少离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婚前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珍惜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广东东莞务工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3日生育一女付某甲。由于近几年来,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回蕲春娘家带孩子,夫妻间聚少离多,缺少沟通,互不信任,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由于原告外出务工,夫妻间聚少离多,缺少沟通,互不信任,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原、被告各自改正缺点,相互体谅,增强家庭责任感,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新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佳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