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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铜陵万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当阳分公司与卞春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万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当阳分公司,卞春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250号原告铜陵万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当阳分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岩屋庙村四组116号。负责人尤仁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军(一般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春江,无业。委托代理人许刚耀(一般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铜陵万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陵万兴公司)诉被告卞春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宝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万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卞春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刚耀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万兴公司诉称,原告铜陵万兴公司与被告卞春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为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铜陵万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9月18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当劳仲决字(2014)第118号裁决书。证明该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证据三: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表4张、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的考勤表4张。证明被告卞春江不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卞春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卞春江于2014年2月13日进入铜陵万兴公司工作,被告卞春江是原告的员工。铜陵万兴公司没有与卞春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铜陵万兴公司应当支付卞春江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3410元(170.5小时×20元/小时),双倍工资差额15432元(3月份3960元、4月份3772元、5月份2770元、6月份3750元、7月份1180元),经济补偿金1750元,合计总额20592元。被告卞春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卞春江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卞春江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的考勤记录八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加班的事实。证据三:动火安全作业证、高处安全作业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证据四:2014年7月18日,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受理案件处理情况上报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保。经庭审质证,被告卞春江对原告铜陵万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原告铜陵万兴公司对被告卞春江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卞春江对原告铜陵万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工资表和考勤表有异议,认为是原告铜陵万兴公司伪造的。原告铜陵万兴公司对被告卞春江提交的证据二考勤记录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公司的考勤记录,考勤记录上也没有铜陵万兴公司的签章和签名。原告铜陵万兴公司对被告卞春江提交的证据三动火安全作业证、高处安全作业证有异议,认为动火安全作业证上面的印章不是铜陵万兴公司的印章。高处安全作业证上没有铜陵万兴公司的印章,这两证属于资质证,不能证明卞春江在铜陵万兴公司工作。原告铜陵万兴公司对被告卞春江提交的证据四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受理案件处理情况上报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卞春江在原告处工作。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考勤记录与被告卞春江提供的考勤记录相互矛盾,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考勤记录与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考勤记录相一致,且考勤记录上有铜陵万兴公司负责人龙仁民的签字,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动火安全作业证和高处安全作业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受理案件处理情况,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铜陵万兴公司是一家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2014年2月13日,被告卞春江入职被告铜陵万兴公司从事设备维修、电氧焊和脚手架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铜陵万兴公司也未给被告卞春江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原告铜陵万兴公司未与被告卞春江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卞春江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10日,卞春江离开铜陵万兴公司。后被告卞春江向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18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当劳仲决字(2014)第118号裁决书。因原告铜陵万兴公司不服,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卞春江入职原告铜陵万兴公司处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铜陵万兴公司未与被告卞春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根据原告铜陵万兴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该公司员工工资在3500元/月左右,被告卞春江请求的工资为3500元/月,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铜陵万兴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被告卞春江每月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卞春江自2014年2月13日进入铜陵万兴公司工作,2014年7月10日离开,工作共计4个月27天,被告请求支付双倍工资计算有误,应按3500元/月计算,即双倍工资为13650元(3500元×3个月+3500元÷30天×27天)。被告卞春江请求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卞春江请求加班工资,因被告卞春江并未提交其加班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铜陵万兴公司请求确认与被告卞春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因原告铜陵万兴公司未与被告卞春江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卞春江缴纳社会保险费,卞春江自己离开铜陵万兴公司,也未办理离职手续,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铜陵万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当阳分公司与被告卞春江于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7月1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铜陵万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当阳分公司支付卞春江双倍工资13650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50元。上列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铜陵万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当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宝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祝 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