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开商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扬州市龙利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扬州市龙利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扬州市易通旅游工艺拖鞋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扬州市龙利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扬州市易通旅游工艺拖鞋厂,扬州银丰担保有限公司,刘毅,徐玉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扬开商初字第00164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负责人卢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辛梅,该公司员工。被告扬州市龙利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爱国,总经理。被告扬州市易通旅游工艺拖鞋厂。负责人刘毅。被告扬州银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庆,董事长。被告刘毅。被告徐玉武。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被告扬州市龙利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扬州市易通旅游工艺拖鞋厂、扬州银丰担保有限公司、刘毅、徐玉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出于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14元,由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