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执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陈建兴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建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129号罪犯陈建兴,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浦城县人。曾于198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6年8月又因盗窃罪被浙江省龙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建阳监狱三监区七分监区服刑。本院于1996年1月26日作出(1996)南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建兴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6日作出(1996)闽刑核字第17号刑事裁定,核准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6年6月13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18日作出(1998)闽刑执字第40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又于2001年6月14日作出(2001)闽刑执字第38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05年8月25日作出(2005)南刑执字第90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南刑执字第77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南刑执字第96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南刑执字第149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4年12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建兴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达91分以上。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从事小工工种,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获监狱表扬。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共获达标分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8分,评为年度监狱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建兴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1年6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党审 判 员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赖亮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