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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玉门金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嘉峪关嘉能金属构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门金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嘉峪关嘉能金属构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号原告玉门金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272213-2。法定代表人陈广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嫔,该公司财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卢永建,甘肃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峪关嘉能金属构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能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757851-6。法定代表人于生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利娟,女,生于1981年2月12日,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嘉能公司出纳。原告金力公司诉被告嘉能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红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嫔、卢永建、被告嘉能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力公司诉称,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原告为被告加工光伏发电构件及镀锌。2014年10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被告欠原告加工费854216.4元,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均不予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854216.4元。被告嘉能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加工光伏发电构件及镀锌的事实存在,被告欠原告加工费亦属实。原、被告双方经核对账目,共同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对所欠原告加工费金额没有异议,用原告的电也属实,但对账单中所列电费金额不准确,因原告与被告前任出纳对账时没有核对电表读数。另外,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有镀锌的产品,原告不能拒绝加工,在2013年年末,因原告承揽的镀锌任务太多,拒绝给被告加工构件,被告委托到新疆加工,导致被告来回运输,造成损失。被告目前处于停产状态,资金周转困难,所以未付剩余加工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被告租赁了原告的厂房用于生产金属构件,双方开始合作。自2013年9月开始,原告分批次为被告加工光伏发电金属构件及镀锌。2014年5月8日、5月11日、5月26日、6月6日,原、被告又分别签订四份光伏发电金属构件加工、热浸锌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分批次为被告加工光伏发电地桩、立柱等金属构件并镀锌,合同对加工产品的型号、数量、价格、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期限、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加工镀锌,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加工费,但未进行总结算。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9月3日的加工费账目进行了核对。经核对,2013年被告未付加工费为330596.8元、2014年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1174843.6元、欠付电费8776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30日),减去被告已付的加工费6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845440.4元及电费8776元,共计854216.4元。核对后双方制作了对账单,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以上欠款,被告一直未付。2014年11月12日,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有的、存放于原告处的数控冲床等机械设备在872000元限额内予以保全。2014年12月1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及电费854216.4元。以上事实,除由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外,还由原告所举、被告无异议的的光伏构件热浸锌合同、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的对账单一份、(2014)玉民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保全费发票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光伏发电构件加工、热浸锌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付清加工费,故被告应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剩余加工费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与原告对账时没有核对电表读数,对账单中所列电费不准确的辩解理由,因双方在核对账目形成对账单时,已对被告所应担电费金额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同意一起结算,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2013年年末拒绝给被告的光伏发电构件镀锌,违反了双方租赁合同中优先为被告加工的约定,给被告造成了一定损失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该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本案不做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加工费及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峪关嘉能金属构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玉门金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845440.4元及电费8776元,合计85421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2元,减半收取6171元,保全费4880元,合计11051元,由被告嘉峪关嘉能金属构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魏红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诗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