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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韩民初字第0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与徐华锋李改芳李安怀张红莉徐冉锋李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徐华锋,李改芳,李安怀,张红莉,徐冉锋,李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韩民初字第012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负责人:孟小军,系该支行行长。住所地韩城市新城区龙门大街。被告徐华锋,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改芳,女,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安怀,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红莉,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冉锋,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翠,女,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诉徐华锋,李改芳,李安怀,张红莉,徐冉锋,李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军良,被告徐华锋、李安怀、徐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改芳、张红莉、李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诉称:2011年6月29日,我行与六被告签订编号61058121106104213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第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成员,并规定在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我行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我行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但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前借款,第一被告按合同约定已归还,2012年5月26日,我行与第一被告徐华锋签订编号61058111205831501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我行按合同约定发放给第一被告8万元贷款,被告徐华锋拿到贷款后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按合同约定还本息,被告徐华锋拖欠我行本金50901.9元,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我行多次向六被告催要,但六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华锋、李改芳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0901.9元及利息,罚息20033.37元,合计70935.27元(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并从2014年10月22日起,由该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被告徐华锋、李改芳履行还款义务止,由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及律师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编号61058121106104213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徐华锋、李改芳、李安怀、张红莉、徐冉锋、李翠组成联保小组,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原告可根据被告任何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在其成员未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不持异议。第二组证据:编号61058111205831501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徐华锋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8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徐华锋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不持异议。第三组证据: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六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不持异议。第四组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证明:1.2012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徐华锋发放借款80000元。2.2012年5月26日徐华锋借款8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6日,年利率14.58%。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不持异议。第五组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及还款账单。证明1.被告前四月还息(2012年5月26至2012年8月26日),剩余八个月等额还本付息(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5月26)。2.徐华锋还款账单证明其按时归还利息共计3985.2元(从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9月23日),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3月21日还本息30882.38元。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不持异议。第六组证据: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3200元。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徐华锋辩称,贷款是事实,我不是不还,而是现在没有能力还。被告李安怀辩称,我无话可说。被告徐冉锋辩称,是事实,贷款没问题。被告徐冉锋、李安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出具的声明各一份。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承诺徐冉锋、李安怀将自己名下的贷款还清后,则不承担徐华锋名下贷款的还款责任。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徐华锋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改芳、张红莉、李翠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与被告徐华锋、李改芳、李安怀、张红莉、徐冉锋、李翠签订编号61058121106104213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徐华锋、李安怀、徐冉锋组成联保小组成员,在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但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5月2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与被告徐华锋签订编号61058111205831501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给被告徐华锋贷款人民币8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6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由徐华锋出具了借据一张。后被告徐华锋未按约定履行债务。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9月23日被告徐华锋清偿利息3985.2元,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3月21日清偿本息30882.38元,本息合计34867.58元。截止2014年10月21日尚欠本金50901.9元。另查,2013年3月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给被告徐冉锋、李安怀出具了声明书各一份,承诺两人将自己名下的贷款还清后,则不再承担徐华锋名下贷款的还款责任,开庭时,经原告方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核实后,原告认可出具的声明书,并同意免除被告徐冉锋、李翠、李安怀、张红莉的连带保证责任。另查,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为实现债权向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费32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书、小额联保贷款合同、六被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及还款账单、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给被告徐冉锋、李安怀出具的声明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与被告徐华锋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与被告徐华锋、李改芳、李安怀、张红莉、徐冉锋、李翠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因被告未如约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华锋、李改芳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因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声明书,同意被告李安怀、张红莉、徐冉锋、李翠免除承担担保责任,故以上被告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华锋、李改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本金50901.9元,利息和罚息20033.37元,并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4.58℅及该年利率14.58℅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被告徐华锋、李改芳还款付清之日止。二、徐华锋、李改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支付的律师费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徐华锋、李改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代理审判员 党 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红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