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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塘民初字第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倪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塘民初字第0644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顾德明,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某某甲。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洪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顾德明、被告倪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倪某乙,现已成年。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多次因生活琐事而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倪某某甲辩称,在婚姻期间殴打原告是不对的,也承认错误了。和原告结婚二十六年,双方年龄比较大了,离婚对婚生子的影响也不好,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刘某某、倪某某甲于198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倪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产生夫妻矛盾。刘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来院。庭审中,刘某某坚决要求与倪某某甲离婚,倪某某甲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多年,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且未能妥善沟通、处理,在一定程度上确实也影响到了夫妻关系,但对于这些问题,双方如果基于对家庭的责任心,互谅互让,仍有化解的可能。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任洪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建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