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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7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高松与周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松,周成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7356号原告高松,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被告周成祥,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原告高松与被告周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光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杨新平、梁志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成祥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松起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成祥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周成祥向高松借款5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之后,周成祥一直未偿还以上借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作证。本院认为,高松与周成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效。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高松要求周成祥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高松要求周成祥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周成祥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成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松借款五十万元;二、驳回原告高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周成祥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光人民陪审员  杨新平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雅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