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甘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秦兵与被告甘南县宏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兵,甘南县宏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秦兵,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电工,住XXX。委托代理人丛文通,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南县宏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南县XXX。法定代表人刘彦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涛,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XXX。原告秦兵与被告甘南县宏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喜亮适应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丛文通与被告甘南县宏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兵诉称,原告居住在甘南县洪福花苑小区。2014年6月,原告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摩托车停放在该小区车棚内,后发现摩托车被盗,同时向甘南镇第一派出所报案,但至今该案一直未侦破。原告正常依规定向物业公司交纳各项费用,可摩托车仍然丢失。原告认为摩托车丢失是由于物业公司保安疏于管理、看护导致摩托车丢失,作为物业公司理应依法赔偿损失7000.00元。被告甘南县宏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物业)辩称,原告摩托车被盗属于刑事案件,要求被告赔偿没有道理。原告向被告反映摩托车丢失后,被告第一时间让原告报案,配合办案人员提供监控录像,案件至今未侦破与被告无关。被告向原告收取费用是供热费、电费和按合同规定收取的物业费。除此之外,再没有收取其他费用。物业费中不含对业主财产保管看护内容。被告在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定和非机动车管理制度中已声明车主应做好安全防范工作,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秦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书面证明复印件两份及机动车消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本案丢失的豪爵摩托车实际价格为7000.00元。被告宏伟物业异议称以实际发票数额作为认可的价格。2、收据复印件三张,证明2012年至2014年原告向被告交纳取暖费和物业费。被告宏伟物业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宏伟物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由开发商聘任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约定内容不能对抗法律规定。2、物业服务内容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方的物业管理具体哪些服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物业管理应有统一内容,物业与业主签订合同,不能自行制定。3、县政府批准物业费包含项目说明一份,证明物业费包含内容,其中不含有摩托车占场费、看护费。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说明应由县政府下文,而不应由宏伟物业盖章,应以县政府批文为准。4、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定一份,证明被告的责任、义务内容。原告异议称停放机动车场地不是无偿的,该费用包含在物业费中。原告缴纳过物业费700.00多元,该管理规定驾驶员停车后必须关好车窗车锁,调好防盗系统,否则后果由车主自负。原告已将摩托车停好并锁好,车辆仍旧丢失应由被告承担责任。5、非机动车管理制度一份,证明电动车、摩托车可以列为机动车也可以列为非机动车,被告对此管理的权利、义务内容。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该制度与摩托车没有���系。6、秩序维护员车辆管理服务内容一份,证明被告的秩序维护员负责的具体内容。原告异议称该证据没有在小区内公示,原告不知情。保安人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原告要求小区物业承担责任。7、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照片一张,证明摩托车在该处停放丢失。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异议合理,车辆价值应以销售发票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7,基于双方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基于其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因系被告自行规定,本院结合物业管理的法定内容予以考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6,该内容并非被告与原告明确约定,亦未公示,故其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齐齐哈尔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告宏伟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委托宏伟物业从事甘南县洪福花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秦兵系洪福花苑小区业主,2014年4月份,秦兵从甘南县鑫金龙摩托车商场购买摩托车一辆,发票载明价格4800.00元。当年6月份,该摩托车停放在洪福花苑小区停车棚内丢失,秦兵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现该刑事案件尚未侦破。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实际构成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具体到业主车辆在小区内丢失问题,物业公司应否赔偿取决于物业公司是否与业主就车辆保管有明确约定以及物业公司是否尽到了管理义务。第一,关于车辆保管的约定问题。保管合同是践成合同,其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就保管车辆有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且须有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实际占有控制的行为。现无证据显示原告秦兵在摩托车失窃前将车钥匙或行驶证交付给被告宏伟物业,宏伟物业也未对秦兵出具取车凭证,故秦兵与宏伟物业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宏伟物业所收取的物业费系综合性服务费,在构成中并无室外停车管理费的项目,故摩托车的保管不属于正常的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范圈;第二,关于物业公司的管理义务问题。物业服务企业的职责是依据约定或法律规范确定内容履行小区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通过庭审查明,宏伟物业与业主秦兵并未有物业服务合同的具体约定,宏伟物业提供的服务是一种对小区的整体性服务,并非仅就某个住户的单独服务,而秦兵亦未有证据证明宏伟物业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未尽管理义务,比如未设置门卫、未有监控设施等,而且即便物业管理存在瑕疵,亦不能证明其管理瑕疵与车辆丢失存在因果联系(相反宏伟物业积极配合秦兵诉诸公安机关报案、取证等���。综上,原告秦兵摩托车损失应待公安机关侦破刑事案件后追赃获赔,其主张被告宏伟物业赔偿,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