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赖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阿生”、“小强”(两人真名不详,在逃)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由赖某某在二楼楼梯口望风,“阿生”、“小强”上到该楼的五楼被害人高某的住处,撬门入内盗窃一只银戒指、一条银项链和一对银耳环(赃物未缴获,无法估价),下楼逃走时被出租屋管理员发现,赖某某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一个装有作案工具的黑色背包,内有黑色螺丝刀两把,白色手套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某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赖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背包一个、螺丝刀两把、手套一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蓝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