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李世琦等与北京��和日丽旅游咨询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风和日丽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6、8、10、12、16、18号6号楼3层326。法定代表人杨军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平,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北京风和日丽旅游咨询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琦,男,1940年9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被上诉人李世琦的委托代理人李增香,女,1949年1月2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风和日丽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风和日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世琦、李增香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362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李世琦、李增香在一审中起诉称:风和日丽公司自2012年10月27日与李世琦、李增香签订旅游合同后,从未组织李世琦、李增香旅游,且人走楼空,而李世琦本人及家庭亦发生变故,无法履行与风和日丽公司签订的为期5年的旅游合同。李世琦、李增香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李世琦、李增香与风和日丽公司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旅游合同等。一审法院向风和日丽公司送达起诉状后,风和日丽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李世琦、李增香与风和日丽公司及上海瑞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上海瑞纳公司”)签订有《度假屋使用权购买合同》,该合同第20条约定:双方合意以度假屋所在地的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裁决因合同履���而产生的争议,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原告李世琦、李增香依据其二人与原审被告风和日丽公司签订的《度假服务合同》,不同意风和日丽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经一审法院审查,李世琦、李增香作为乙方与甲方风和日丽公司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度假服务合同》,该服务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合同执行期间,如果本合同当事人就上述事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李世琦、李增香还于同日与上海瑞纳公司、风和日丽公司签订了《度假屋使用权购买合同》,该购买合同第20条约定:“本合同之各项内容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之现行法律规定,双方并合意以度假屋所在地的中国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法院裁决因本合同履约而产生的��议”。一审法院认为,李世琦、李增香依据其二人与风和日丽公司之间签订的《度假服务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风和日丽公司返还人民币2.5万元等,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李世琦、李增香与风和日丽公司签订的《度假服务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合同执行期间,如果本合同当事人就上述事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该服务合同签约甲方风和日丽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及管辖法院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有效。风和日丽公司主张李世琦、李增香与该公司签订的《度假服务合同》,因李世琦、李增香与上海瑞纳公司、风和日丽公司签订的《度假屋使用权购买合同》成立并生效而丧失效力,本案应依据《度假屋使用权购买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一节,《度假屋使用权购买合同》并非本案诉讼依据,该合同的签约一方上海瑞纳公司亦非本案当事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李世琦、李增香与风和日丽公司签订的《度假服务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独立存在,不因合同效力产生变化而失效,风和日丽公司此项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李世琦、李增香依��《度假服务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风和日丽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风和日丽旅游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风和日丽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李增香、李世琦对于风和日丽公司的上诉,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李世琦、李增香系以风和日丽公司为原审被告,以旅游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中,一审法院已查明李世琦、李增香于2012年10月27日与风和日丽公司签订了《度假服务合同》,还于同日与上海瑞纳公司、风和日丽公司签订��《度假屋使用权购买合同》,李世琦、李增香系依据上述《度假服务合同》而非《度假屋使用权购买合同》提起本案诉讼。由于风和日丽公司系《度假服务合同》的签约甲方,李世琦、李增香系签约乙方,双方的住所地均属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度假服务合同》第九条关于“在合同执行期间,如果本合同当事人就上述事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风和日丽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6��8、10、12、16、18号6号楼3层326,该地址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李世琦、李增香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度假服务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风和日丽公司关于李世琦、李增香与该公司签订的《度假服务合同》,因其二人与该公司及上海瑞纳公司所签《度假屋使用权购买合同》成立并生效而丧失效力,本案应依据《度假屋使用权购买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风和日丽旅游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燕军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