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民二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交通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邵成树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交通企业有限责任公司,邵成树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花民二初字第00480号原告:马鞍山市交通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一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节来,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瓴,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成树,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鞍山市交通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邵成树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陈 浩审 判 员 刘明荣人民陪审员 赵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江红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