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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李某、邱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邱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8日由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邱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8日由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19时许,大名县公安局民警王某、聂某、张某、姜某等人在大名县埝头乡某村抓捕网上逃犯邱某乙时,遇到被告人李某、邱某甲的暴力阻拦,致使执法民警王某、张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逃犯邱某甲脱逃。经鉴定,王某、张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聂某、刘某、姜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王某的陈述、现场录像光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邱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邱某甲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9时许,大名县公安局民警王某、聂某、张某、姜某等人在大名县埝头乡某村抓捕网上逃犯邱某乙时,遇到被告人李某、邱某甲的暴力阻拦,致使执法民警王某、张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逃犯邱某甲脱逃。经鉴定,王某、张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邱某甲2013年10月8日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邱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张某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邱某乙因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被解除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他是大名县公安局某刑警中队队长。2013年7月12日18时许,他与某刑警队民警到某村抓捕网上逃犯邱某乙,他们将邱某乙控制后,邱某乙的妻子李某用嘴咬他的手,还一直阻碍给邱某乙上手铐,还打了他的脸部。李某电话召集邱某甲和其他人到现场,邱某甲拉他让他松开邱某乙,还用手向他胸部打了两拳,不断推搡谩骂民警,并将水泼到邱某乙的身上,导致邱某乙不易控制。在此过程中,邱某乙趁乱逃脱。他和民警着警服,开警车,并到场向李某和邱某甲出示了工作证件,并说明让他们配合抓捕工作。李某和邱某甲的行为造成他和民警张某、聂某、姜某、刘某等民警不同程度受伤。2、证人聂某、刘某、姜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一致。3、证人邱某丙的证言,证明他儿子邱某乙因寻衅滋事被北京警方上网追逃,2013年7月12日下午,大名县公安局某刑警队来他家抓捕邱某乙,他到现场后,见李某和邱某甲情绪激动,拉扯民警,民警着警服,还出示了工作证,李某夺了民警的工作证,还打了民警的脸部。后来邱某乙趁乱逃跑了。4、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5、大名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证明,证实2013年7月12日下午7时38分许,某刑警队在某村抓捕网上逃犯邱某乙时,遭到邱某乙家属的围攻和阻碍,请求派警力支援。6、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邱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张某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7、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邱某乙因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于2014年8月2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8、大名县公安局埝头派出所关于李某、邱某甲无前科的证明在卷佐证。9、侦破被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邱某甲2013年10月8日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10、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李某、邱某甲身份。1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3年7月12日18时许,邱某乙因寻衅滋事被北京警方上网追逃,大名县公安局某刑警队民警到她家抓捕她丈夫邱某乙。在抓捕过程中,她见民警要将邱某乙带走,就上前阻止,一名民警掏出证件说他们正在执行公务,还拿出了邱某乙的拘留证,让他们配合工作。民警用手铐将邱某乙控制住,她抓住民警的手使劲拉扯,用力掰、用嘴咬民警的手,想让民警松开邱某乙。同时给邱某甲打电话,让家里人过来帮忙。邱某甲到后,她与邱某甲一起阻碍民警抓捕邱某乙。邱某甲用手打了一名警察两拳。邱某甲拿了水让邱某乙喝,并将水泼在邱某乙身上,造成民警不易控制邱某乙。因她和邱某甲妨害公务的行为导致邱某乙趁乱逃跑。12、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一致。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邱某甲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邱某甲能够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闫雪玲审 判 员  张克大人民陪审员  许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