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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闫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闫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4号原告刘某某,女,13岁。法定代理人刘伟,男,43岁。法定代理人王福香,女,46岁。被告闫某某,男,13岁。法定代理人闫云龙,男,36岁。法定代理人张守英,女,37岁。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王福香,被告闫某某法定代理人张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闫某某是同班同学,2014年6月28日下午5时许,因星期六放假休息,原、被告同时到丰乐镇中心小学玩,在玩耍的过程中,由于被告吸烟,原告上前制止,并称要将此事告诉老师,因此,被告感到不满并开始追打原告,被告在追打原告的途中自己摔倒感到很没面子,起来后上来便打原告耳光,用脚踢原告的胸部和腹部,致使原告被打后出现呕吐、头痛、耳鸣等症状。原告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诊治,经诊断为:胸腹部外伤、头外伤、双耳中度混合性耳聋,住院治疗8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2256.84元。此起纠纷经集贤县公安局丰乐派出所调解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56.84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8天=400.00元、营养费15.00元/天×8天=120.00元、护理费200.00元/天×8天=1600.00、交通费400.00元,合计人民币4776.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闫某某辩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和赵航一起到丰乐镇中心小学去玩,开始在学校厕所外边闲聊,过了一会,原告刘某某和她的妹妹,还有初中一年级的学生张梦雪也来到了学校,他们也来到厕所外边玩。在玩耍的过程中,被告向张梦雪借手机,原告上前抢手机并挠被告,之后被告离开学校往外走,原告尾随并用砖头砸被告。通过监控录像,只能看出被告踢了原告屁股一脚,其他部位的伤是如何形成的,被告并不清楚,也与被告无关,所以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均系丰乐镇中心小学学生。2014年6月28日下午5时许,原、被告同时在丰乐镇中心小学处玩耍,在玩耍过程中,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并用脚踢、踹原告,用手打原告耳光,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诊治,经诊断为:胸腹外伤、头部外伤、双耳耳鸣伴听力下降、双耳中度混合性耳聋,住院治疗8天,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4年6月28日暂禁食水,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5日半流食,共支付医疗费1962.17元。以上事实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住院病案及医疗费收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集贤县公安局丰乐派出所治安案件卷宗、丰乐镇中心小学监控视频光盘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经审核,原告因此起事件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门诊费票据4张、住院费票据1张、出院患者费用明细1张,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962.17元,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8天,伙食补助费为400.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禁食水1天、半流食7天,其要求营养费15.00元/天×8天=120.00元的主张亦应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农业劳动,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6.00元/天计算为:66.00元/天×8天=528.00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加油费发票4张,金额合计890.00元。但不能证明其交通花费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故不予采信,但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3110.1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治安卷宗中相关材料及丰乐镇中心小学监控录像,能够形成证据料条,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身体进行侵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闫某某因琐事与原告刘某某发生矛盾,继而将原告打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辩称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庭审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所提交的证据,均未说明和证实原告存在明显过错,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110.17元,该责任由其监护人闫云龙、张守英承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伟人民陪审员  尹跃华人民陪审员  于淑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宇琦附件: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