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锋(自报),男,1995年11月6日出生,侗族,出生地贵州省剑河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4)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锋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妍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锋伙同同案人陆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2月的一天,窜到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二村被害人李某某的出租屋,采用爬窗入屋的手段,盗走李屋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2、被告人王锋伙同同案人陆某某、“四川胖子”(另案处理)于2014年2月18日下午,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二村被害人廖某某的出租屋,采用爬窗入屋的手段,盗走廖屋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及一部手机(无法估价)。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3、被告人王锋于2014年6月17日下午,窜到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华美二村被害人武某某的出租屋,盗走武屋内的一台H**牌S9815液晶显示器、一个朗森LK410键盘、一个艾威克A212鼠标(共价值人民币204元)、一个“蓝色妖姬”摄像头(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2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脑、液晶显示器、键盘、摄像头已发还被害人,余赃款无法追回。4、被告人王锋伙同同案人王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7月16日上午,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二村被害人李某甲的出租屋,采用爬窗入屋的手段,盗走李屋内的现金人民币4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无法追回。5、被告人王锋伙同同案人陆某某于2014年8月17日下午,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彩塘村“铭发”厂被害人吴某某的宿舍,盗走吴宿舍内的现金人民币14000元及一部手机(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6、被告人王锋伙同同案人陆某某、“云南”(另案处理)于2014年9月5日凌晨,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华美二村“会友”网吧内,乘被害人熟睡之机,盗走刘放于网吧桌上的一部“华为”荣耀3X(G-750-T01)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被告人王锋于2014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综上所述,被告人王锋盗窃作案6宗,盗得赃款物共计人民币464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同案人陆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锋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辨认笔录,物证拍照、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王锋及同案人陆某某的人口信息及相关书证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采用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还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事先对其尚未掌握的第1、2、3、4、5宗盗窃作案,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锋犯盗窃罪判处三年九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款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健生人民陪审员 柯锦全人民陪审员 沈观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