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吴朝廷与上海翔丰涂装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朝廷,上海翔丰涂装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朝廷。法定代理人吴云武。委托代理人吴云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翔丰涂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月明。委托代理人陈琳,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建忠,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朝廷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吴朝廷在其工作的上海翔丰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丰公司)内做完工洗完澡后,至位于公司内另一端的临时更衣室(原锅炉房)换衣时,突发脑出血倒地。2013年6月11日上午,吴朝廷被寻至该处的家人发现,遂被送往南翔医院后转上海市同济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室出血及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住院40天,在此期间,翔丰公司为吴朝廷支付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3,149.47元。出院后,吴朝廷由翔丰公司安排租房康复休养,翔丰公司支付了截止2013年10月的房屋租金(每月2,000元)及吴朝廷的工资。2014年5月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朝廷的伤情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吴朝廷目前状况(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吴朝廷在本案中应评定为限定民事行为能力。”原审法院另查明,吴朝廷为外省市农业户籍,自2007年起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李家村XXX号106室。2010年4月至事发前,吴朝廷一直在翔丰公司工作,在吴朝廷年满60周岁前,翔丰公司为其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吴朝廷认为,其在受雇期间、受雇场所受伤,翔丰公司作为雇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管理上存在疏漏,提供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翔丰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600元、定残前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2,360元、定残后护理费60,808.32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57,863.60元、赡养费14,077.50元、鉴定费6,8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翔丰公司作为雇主,负有保障其管理范围内雇员人身安全的义务。吴朝廷在做完工洗浴后的换衣期间突发脑出血倒在临时更衣室的地上,直到第二天才被家人寻见送医救治,翔丰公司对此未及时发现并予救助,具有过错。由此造成吴朝廷XXX伤残并产生相应的损失,翔丰公司应予赔偿。但吴朝廷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关注自身健康状况并如实告知翔丰公司,对此问题疏忽也是导致吴朝廷发病的重要原因,吴朝廷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翔丰公司的赔偿责任。经综合考量,确定翔丰公司在吴朝廷损失的4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吴朝廷的具体损失,经审查,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有关规定,可予认定;营养费,按每天4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3个月营养期,认定3,60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按每月2,060元计算6个月,认定12,360元;护理费,应以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限,酌按每月1,820元计算3个月,认定5,460元;定残后护理费,因鉴定意见中并无吴朝廷今后需要护理依赖的结论,故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吴朝廷虽系农业户籍,但事发前长年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务工,可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其定残时的年龄和伤残等级,认可其主张的157,863.60元;吴朝廷主张的赡养费,也即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吴朝廷的伤残程度,不足以认定其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予支持;交通费,考虑实际需要及合理性,酌定600元;住宿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鉴定费6,800元,有相应凭证,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吴朝廷主张10,000元,翔丰公司对此金额无异议,可予支持。翔丰公司事后支付吴朝廷的医疗费等141,239.47元,其中的60%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翔丰公司应赔偿吴朝廷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12,360元、残疾赔偿金157,863.6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800元,合计187,483.60元的40%计74,993.44元;二、翔丰公司应赔偿吴朝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吴朝廷应返还翔丰公司垫付款84,743.68元,与前述第一、二项相抵扣,翔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朝廷249.76元;四、驳回吴朝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吴朝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工作期间突发脑出血致残,翔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上诉人届满退休年龄时未让其退休,应承担所有的风险,赔偿上诉人由此产生的损失。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全部诉请。被上诉人翔丰公司辩称:吴朝廷事发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系因吴朝廷自身的疾病所致,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并且事后被上诉人在经济上亦对吴朝廷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要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朝廷事发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法律规定,其与翔丰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关系。经诊断,吴朝廷为脑室出血及高血压病3级,目前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因脑室出血为吴朝廷的自身疾病所致,故翔丰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但翔丰公司存在未及时发现、未及时救助的过错,造成吴朝廷迟延被送医救治。因此,对于吴朝廷目前伤残九级的损害后果,翔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双方责任比例的确定并无不当,所认定的损失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朝廷要求翔丰公司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2元,由上诉人吴朝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褚 虹代理审判员 周 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