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黑民初字第0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王某甲、黑山县康宝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黑山县康宝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民初字第01925号原告王某某,女,1949年10月9日生,汉族,黑山县人,农民,现住黑山县芳山镇。委托代理人郭翠艳,女,1975年二月十一日生(阴历),蒙族,黑山县人,业务员,现住黑山县黑山镇石油住宅楼。被告王某甲,男,1997年7月27日生,汉族,盘锦市人,司机。被告黑山县康宝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双兴中路92号。负责人王宇,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树广,系锦州公司职员。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被告黑山县康宝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兴和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翠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73.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日,在黑山县至太河镇公路翟屯村商店北路口处,被告王某甲驾驶辽L360**号重型特殊结构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在前的齐国辉驾驶的辽G901**号大型客车追尾相撞。致乘车人王某某受伤。原告在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头面软组织挫伤。此事故经黑山县交警队做出责任认定,王某甲负全部责任。经查,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8434.72元,误工费28.83元*19天=547.71元,护理费70.08*19=1331.52元,伙食补助费50*19=95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373.9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王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病志及用药费明细,拟证明住院经过、住院天数及用药情况;3、医疗费收据,拟证明治疗期间所花的医疗费用;4、诊断书,拟证明伤情;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6、交通费收据,拟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王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黑山县康宝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质证认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志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交通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日13时40分,被告王某甲驾驶辽L360**号重型特殊结构车在黑山县至太河镇公路翟屯村商店北路口处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在前的齐国辉驾驶的辽G901**号大型客车追尾相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8154.72元.此事故经黑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辽L360**号重型特殊结构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行驶,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数额。原告提出误工费赔偿547.71元,因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且原告没有提供参加劳动的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8154.72元,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331.52,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536.2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浩王某某赔偿清单一、医疗费:8154.72元;二、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三、护理费:1331.52元(70.08元*19天);四、交通费:20元合计:10536.24元。汇款时请标明当事人以及案号,以便核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黑山支行开户单位: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6557901040006864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