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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商初字第3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潘明灿与林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明灿,林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3850号原告潘明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森林。被告林金敏。原告潘明灿为与被告林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明灿委托代理人赵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敏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明灿诉称,2014年3月17日、3月22日,被告林金敏分别立据向原告潘明灿借款人民25000元、20000元,合计人民币45000元。尔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潘明灿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借条两份。本院向被告林金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被告林金敏尚欠原告潘明灿借款人民币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金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明灿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林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张凯水代理审判员  陈 媛人民陪审员  陈 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