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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罗某某,男,住杨陵区。委托代理人李保平,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李某某,男,住扶风县。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因清偿其本人在法门信用社的贷款利息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15日内归还,若逾期归还按信用社贷款月利率9.3给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往后推脱,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躲避拒不见面,后来电话也不接,至今原告向被告追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4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因清偿其在法门信用社的贷款利息,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罗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承诺还款日期为10月15日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追要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托人捎回5000元还给原告罗某某,但被告本人始终未能到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等材料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为清偿贷款利息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向原告及时偿还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虽然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但仍然下欠5000元未能归还,被告还需继续归还剩余的5000元。原告现向被告索要利息,但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对支付利息有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罗某某借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永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祎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