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行审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与绍兴市镜湖新区丽洁保洁服务中心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绍兴市镜湖新区丽洁保洁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越行审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越城区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法定代表人陈国芬。被执行人绍兴市镜湖新区丽洁保洁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孟伟丽。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越城区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绍兴市镜湖新区丽洁保洁服务中心卫生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绍越卫消罚(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绍兴市越城区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的绍越卫消罚(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4年4月24日,绍兴市越城区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对被执行人绍兴市镜湖新区丽洁保洁服务中心所生产的消毒餐具进行抽检,发现其集中消毒后的餐饮具不符合卫生标准。绍兴市越城区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绍兴市镜湖新区丽洁保洁服务中心罚款人民币6000元。到期后,经绍兴市越城区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催告,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绍兴市越城区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绍越卫消罚(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绍兴市越城区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作出的绍越卫消罚(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虹审判员 王建国审判员 谢荣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