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701号原告刑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刑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结婚十多年来,被告未向家里给过一分钱,不照顾原告和孩子的生活。经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依然如故。另外,被告由于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由于原、被告就离婚相关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准予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之间确有生气吵架打架的事实,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3、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可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原、被告均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1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4年1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振菠。原、被告之间发生过吵架打架现象。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个儿子,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之间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相互宽容、互相包容,冷静处理。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无事实和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海庆人民陪审员 刘国宏人民陪审员 郭玲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