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林某与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某,鱼台王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密某甲,农民。原告林某与被告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密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24日在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8月生一男孩密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双方常因琐事生气打架。被告还有酗酒恶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未判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密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8月生一男孩密某乙,2010年5月24日在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琐事生气打架,2014年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婚生子密某乙已满10周岁自愿跟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户籍证明、密某乙出具书面声明、(2014)鱼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姻基础较好,但双方产生矛盾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没有好转。现原告林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密某甲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密某乙已满10周岁自愿跟随原告生活,依法应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密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密某乙由原告林某抚养,被告密某甲于判决生效后每月付给原告林某抚养费308元至密某乙满18周岁之日止;三、被告密某甲可适时探视密某乙,原告林某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伟人民陪审员 陈遵业人民陪审员 李 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