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香民二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辰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辰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香民二初字第567号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辰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高新区秀月街178号创新创业广场20号楼A单元5层。法定代表人鲍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洪亮。委托代理人高志红,黑龙江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动力区)大庆路28号。法定代表人于彩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伟。委托代理人丁忠良,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辰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辰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洪亮,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6年10月黑龙江省环发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就黑龙江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场安全填埋场土石方工程进行招标。2006年11月被告公司中标,并于同年12月份与黑龙江省环发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07年4月20日开工,2008年9月24日竣工。2009年10月经黑龙江省环保厅、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将该工程项目的法人单位变更为原告公司。2009年11月25日,原告与黑龙江省环发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黑龙江省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置场项目转让协议书》,正式接收了黑龙江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场的全部工作。原告接收该工程后发现由被告承建的安全填埋场、土石方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工程竣工后没有进行闭水实验,填埋场内严重漏水。为此原告多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按设计图纸尽快进行维修,履行其在招标文件中承诺的防渗工程的保修义务。2010年11月被告对该工程进行简单的维修,但维修后一直不能满足安全填埋场的使用功能,导致该工程至今不能实现整体工程的运行。在此期间,原、被告多次进行协商未果。2012年8月被告认为工程维修造价达到1400万余元,故而拒绝进行维修。原告认为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该工程尚在保修期内,无论维修成本多高,被告均应当承担维修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对其建设施工的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承担全部维修费用10503983.11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本案争议的工程在施工期间已经经过分部分项验收,各部分工程的验收结果均为合格。工程竣工后,经原招标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本案在诉讼期间,经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亦没有关于工程存在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问题,为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被告(反诉原告)承建的黑龙江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工程于2007年4月20日开始施工,于2008年10月15日竣工。该工程由建设单位黑龙江省环发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组织设计单位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院、勘察单位牡丹江明月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牡丹江建兴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联合验收,验收结果认定为合格,并将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交肇东市质量监督总站备案存档。工程竣工后,由于该工程的其他配套项目没有承建,故该填埋场没有投产运行。2009年10月经黑龙江省环保厅、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该工程项目的法人单位由黑龙江省环发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由原告接受了该工程的全部工作。该工程至今拖欠被告工程款1512237.98元未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拖欠工程款1512237.98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辩称:经原告(反诉被告)核实,被告(反诉原告)诉请的拖欠工程款金额为错误的,经核对双方往来账目,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为1354007.37元。虽然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因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认定该工程存在土工布缝合连接不符合图纸要求等严重工程质量缺陷,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黑龙江省环保厅、黑龙江省发改委文件及项目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经环保厅及发改委审批原告取得本案争议工程的法人单位主体资格。证据二、投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就本案争议工程中标,并与原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中约定该工程的保修期为六年的事实。证据三、2009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的关于本案涉案工程漏水分析及维修方案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工程竣工后,因漏水问题,被告单位提出的修复方案及单方的漏水原因分析。证据四、2010年10月7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件一份。证明就本案争议工程漏水问题原告向被告单位发函要求返工整改,以及该函件已被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收的事实。证据五、2010年10月被告出具的修复方案一份。证明被告单位施工的工程存在漏水问题,由被告单位再次修复的事实。证据六、证明一份及会议纪要三份。证明本案争议工程因渗漏问题多次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方案,但至今没有解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设施工合同中保修六年的约定并不是填埋场的保修期,而是常规土建工程的屋面防水、外墙防渗漏的保修约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争议工程发现积水问题后经原、被告现场勘查,认定的积水原因是原告对涉案工程在交付后没有进行合理维护,与被告施工工程质量之间没有关联,且根据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现场勘查,能够确定该处置场防水没有问题,基坑内防水是密封的,没有发生渗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公司未收到该函件,且该函件上的签字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且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函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涉案工程出现积水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提出修复方案,但该修复方案的前提并不是被告存在施工责任,原告方应当承担修复费用,由于原告未支付修复费用,故被告没有进行修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上述会议记录显示本案争议工程的积水原因以及相关责任未确定,经各方会议讨论已经明确积水及渗漏原因与地下水有直接关系,并不是被告的施工责任,并确定于2011年4月30日进一步协商并拿出相关解决方案,其后原、被告及勘查设计单位于2012年6月组织了一次论证会,再次确认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被告为证明其诉讼及反驳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分部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记录、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经分部分项验收质量均合格,工程竣工后经综合竣工验收,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证据二、2012年6月13日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发生积水后经原、被告及设计单位、勘查单位相关人员在勘查现场后进行论证,证实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没有问题,工程积水原因系由于该工程在交付后未有效维护,以及该工程没有详细水文地质勘查造成工程积水。证据三、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尚拖欠被告工程款1512237.98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虽然经过验收合格,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该工程没有进行闭水实验,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并不能确认工程使用的原材料是否合格,以及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在工程竣工验收时也无法确定,即使验收合格,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会议纪要没有相关人员的确认,同时会议纪要的内容也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无可争议的事实,但相关会议纪要中没有明确体现,故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征询函系在工程审计过程中向原告发的询证,且该往来函件原件已经收回,后经核对账目原、被告往来账款应为135万余元,故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争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所需修复费用、本案争议工程现存积水原因以及形成积水的各种原因与现存积水现象之间的关联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8日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作出黑中力鉴字(2014)第1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工程实物现状存在如下工程质量问题:⑴质量控制资料存在部分原材料没有合格证、检测报告,原材料的检测指标未达到设计要求,实际施工日期不明确,施工质量控制资料不完整等问题;⑵工程实物现状,安全填埋场、集水井渗漏集水、防渗系统遭受严重破坏,场底不平整,部分土工布缝合连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土工布、土工膜有皱折、开裂、局部损坏等严重工程质量缺陷;安全填埋场边坡覆土、场底碎石层厚度未达到设计要求;排水沟抹灰层表面不平整、空鼓、局部有损坏等工程质量缺陷,已达不到使用要求;2、按建议的修复方案进行返工处理,费用预计为10503983.11元;3、该工程存在积水的主要原因:⑴涉案工程质量控制资料不完整存在土工布、土工膜没有合格证、检测报告、推广应用证书、帷幕桩未进行试桩检验,压实粘土层未达到国家验收标准的规定要求;⑵实物现状工程质量存在部分土工布缝合连接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土工布、土工膜有皱折、开裂,场底不平整等严重工程质量缺陷;⑶施工方按照设计院出具的《技术联系单》将基坑底标标高抬高500mm后,地下水水位与压实粘土层底部的标高差未达到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的技术规定要求。⑷该区域的地下水位较高,《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勘报告)》地质勘察的布孔间距80-90m未达到勘察规范要求,而且该工程没有专门水文地质勘察报告;⑸安全填埋场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场底处于长期积水状态,加之冬期维护措施不到位,在气温的变化下,帷幕桩冻胀变形和场底地基土的沉降变形导致土工布、土工膜皱折变形、开裂,造成该工程渗水、积水严重现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中提到的施工方按设计院出具的将基底标高抬高50公分以后,地下水水位于压实粘土层底部的标高差未达到国家环保局的技术规定要求,该技术要求仅仅是浮动范围,不能确定抬高50公分仍没有达到技术要求。另外,鉴定结论中认定该区域的地下水位较高详勘报告地质勘察布孔间距未达到勘察规范要求,该工程没有专门的水文地质勘察报告,而事实上该工程中有关于水文地质勘察报告,虽然没有专门的水文地质报告,但国家的规范要求有水文地质报告,但鉴定机构片面的认定没有专门的水文地质报告是错误的。鉴定意见中认为2008年至2010年之间,填埋场由于处于长期积水状态而造成积水严重的意见也是错误的,该工程于2008年竣工后即发现存在渗水和积水的问题,根本无法投入使用,填埋场又是一个露天的垃圾处置场,根本不可能进行维护,也无法采取保护措施,所以对于鉴定意见中的上述内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鉴定报告中所显示的填埋场工程现状存在的质量问题是由于涉案工程竣工交付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未将工程投入使用,也没有进行合理的维护而造成的。被告方施工的工程,在施工及竣工时经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等验收均为合格,工程现状出现的质量问题不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其相关的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该证据系正式的审批手续及转让协议,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该证据中的投标文件系正式投标文件,其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建设单位与被告依法签订,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并不能真实准确的反映本案争议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并没有其他证据显示该证据已经实际送达被告的事实,且即使该函件已经实际送达给被告,亦不能作为被告同意该函件内容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并不能显示修复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从该证据内容显示原、被告就本案争议工程渗漏问题多次进行协商解决未果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实本案争议工程存在的渗漏问题系由于原告未对工程进行维护而造成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进行账目核对,双方确认剩余工程款1354007.37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因该鉴定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2日被告(原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取得了黑龙江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安全填埋场、土石方工程项目的承建资格。2006年12月22日被告与本案争议工程原发包方黑龙江省环发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位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民安乡榆树村的黑龙江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土石方工程和安全填埋场工程。工程竣工后,经原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2009年9月28日黑龙江省环发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黑龙江省发改委和黑龙江省环保厅申请将本案争议工程转让。2009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作出黑环函(2009)353号文件《关于同意变更黑龙江省危险废物处置项目法人单位的函》,同意将本案争议工程的法人单位变更为原告。2009年11月23日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黑发改函字(2009)279号《关于同意黑龙江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项目法人单位变更的函》,同意将本案争议工程的法人单位变更为原告。2009年11月25日原告与黑龙江省环发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黑龙江省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置场项目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对黑龙江省环发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项目正式转让之前已完成的工程、工程招标及所签订合同,在符合国家政策、国债资金使用规范和不存在法律禁止障碍的前提下予以认可,维持其连续性,但拥有复核及协议调整的权力。对于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结算完毕的工程,原告应及时付清工程款”。原告接收本案争议工程时,该工程已经完成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原告接收本案争议工程后,发现该工程有积水情况,无法投入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争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所需修复费用、本案争议工程现存积水原因以及形成积水的各种原因与现存积水现象之间的关联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8日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作出黑中力鉴字(2014)第1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工程实物现状存在如下工程质量问题:⑴质量控制资料存在部分原材料没有合格证、检测报告,原材料的检测指标未达到设计要求,实际施工日期不明确,施工质量控制资料不完整等问题;⑵工程实物现状,安全填埋场、集水井渗漏集水、防渗系统遭受严重破坏,场底不平整,部分土工布缝合连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土工布、土工膜有皱折、开裂、局部损坏等严重工程质量缺陷;安全填埋场边坡覆土、场底碎石层厚度未达到设计要求;排水沟抹灰层表面不平整、空鼓、局部有损坏等工程质量缺陷,已达不到使用要求;2、按建议的修复方案进行返工处理,费用预计为10503983.11元;3、该工程存在积水的主要原因:⑴涉案工程质量控制资料不完整存在土工布、土工膜没有合格证、检测报告、推广应用证书、帷幕桩未进行试桩检验,压实粘土层未达到国家验收标准的规定要求;⑵实物现状工程质量存在部分土工布缝合连接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土工布、土工膜有皱折、开裂,场底不平整等严重工程质量缺陷;⑶施工方按照设计院出具的《技术联系单》将基坑底标标高抬高500mm后,地下水水位与压实粘土层底部的标高差未达到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的技术规定要求。⑷该区域的地下水位较高,《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勘报告)》地质勘察的布孔间距80-90m未达到勘察规范要求,而且该工程没有专门水文地质勘察报告;⑸安全填埋场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场底处于长期积水状态,加之冬期维护措施不到位,在气温的变化下,帷幕桩冻胀变形和场底地基土的沉降变形导致土工布、土工膜皱折变形、开裂,造成该工程渗水、积水严重现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往来账目,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354007.37元。本院认为,黑龙江省环发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工程已经实际施工,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经黑龙江省发改委及环保厅批准,本案争议工程的法人单位已经由原黑龙江省环发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本案原告,且原告与黑龙江省环发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亦签订了工程转让协议书,故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依法取得了本案争议工程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综合分析该鉴定意见的内容,本案争议工程存在积水的原因系由部分原材料没有合格证、检测报告,工程未进行试桩实验、闭水实验以及地下水水位与压实粘土层底部的标高差未达到国家环保总局的技术规定要求,没有专门的水文地质勘察报告,2008年至2010年该工程长期处于积水状态冬期维护措施不到位等综合原因造成的。综合分析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争议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只是导致该工程存在积水的一个方面原因,该工程在选址、设计等方面亦存在一定的问题,且该工程由于长期的闲置,未能投入使用,加之环境气候等因素的综合影响,致使该工程中的许多原材料已经不再具有使用价值。但不可否认的是该工程部分土工布缝合连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安全填埋场边坡覆土、场底碎石层厚度未达到设计要求等质量问题亦是致使该工程存在积水的原因之一,故被告应当承担部分的维修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可承担50%的维修费用为宜。根据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本案争议工程的修复费用为10503983.11元,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维修费5251991.56元(10503983.11元×50%)。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剩余的工程款的问题,虽然原告称由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同意给付剩余工程款,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工程存在积水现象的原因并不是完全由于质量问题而造成的,且对于由于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损失,被告可给付原告相应的维修费用,故剩余工程款原告仍应当给付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辰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5251991.56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辰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1354007.37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辰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824元(原告已预交84824元),由原告黑龙江辰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2412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2412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辰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反诉受理费人民币920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9205元),由反诉原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63元,由反诉被告黑龙江辰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242元,由反诉被告黑龙江辰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反诉原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案鉴定费300000元(原告已预交200000元,被告已预交100000元),由原告黑龙江辰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50000元;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辰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费5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明慧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