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池民初字第4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涂琼、魏平、吴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涂琼,魏平,吴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池民初字第4208号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刚,系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翔,系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岳豪,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琼,女,生于1981年3月16日,汉族。被告魏平,男,生于1972年9月25日,汉族。被告吴XX,女,生于1978年8月21日,汉族。系魏平妻子。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涂琼、魏平、吴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翔、岳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琼、魏平、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涂琼于2010年3月24日在岳池县安拱路信用社贷款18万元,2012年3月22日到期,该贷款由被告魏平、吴XX夫妇用位于岳池县九龙镇花园路农资超市1单元5-1号住房作抵押担保。被告涂琼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贷款本金1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判令原告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涂琼、魏平、吴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被告涂琼向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拱路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涂琼作为借款人,魏平、吴XX夫妇作为抵押人,岳池县安拱路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三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贷款金额18万元,贷款期限2年,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贷款月利率8.5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二、抵押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经评估后价值25.85万元,作这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偿清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岳池县安拱路信用社及三被告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魏平、吴XX还于当日向岳池县安拱路信用社出具了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用其位于岳池县九龙镇花园路农资超市1单元5-1号住房,面积141.25,评估价值25.85万元,为涂琼在原告处借款18万元作抵押担保,期限2年。若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结息,信用社有权处置抵押物。提供的抵押物不属于生活必须品。当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岳房他证岳字第tx192**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安拱路信用社,房屋所有权人魏平,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2010年3月24日,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涂琼支付借款18万元。借款后被告涂琼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因故撤诉后又于2014年8月15日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贷款本金1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判令原告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承诺书、房屋所有权抵押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未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拱路信用社与被告涂琼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涂琼、魏平、吴XX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向被告涂琼支付借款18万元,被告涂琼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义务。被告魏平、吴XX以其所有的房屋对该项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基于上述债权,在被告涂琼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琼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二、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魏平、吴XX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岳池县九龙镇花园路农资超市1单元5-1号住房一套(面积141.25㎡,房屋所有权证号岳36815号,岳房他证岳字第tx192**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涂琼承担,被告魏平、吴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与原告)。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瑜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楚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