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新时空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长润江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时空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长润江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368号原告北京新时空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南关村南华园四区353号。法定代表人杨耀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欣,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长润江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大渡河路1693号302室。法定代表人钟慎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家寅、潘懿,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黄裕辉,总裁。委托代理人王灿彬,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桂军,上海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新时空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长润江和房地��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新时空照明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欣,被告上海长润江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寅,第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王灿彬、陈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新时空照明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普陀真如副中心A3-A6地块发展项目之A5地块零期上盖外墙灯光专业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直接支付协议》(以下称直接支付协议),在该协议中,被告承诺最晚不迟于2014年4月18日前无条件代总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104350.6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进度款。针对上述逾期进度款,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应按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逾期进度款2139957.69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10104350.64元自2014年4月19日起算2014年8月20日止,2139957.69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长润江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的108万元,本被告可予以支付,但其余款项不同意支付。因为双方签订的直接支付协议具有担保性质,其内容是指第三人不能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由被告来支付该款项,即被告应当承担的费用应当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金额为限。现从第三人告知我方的材料中可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就工程款的金额尚有争议,故本被告的担保范围也应相应缩���。至于逾期支付利息和律师费,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不同意承担。第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直接支付协议未经第三人同意,且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原告的工程款应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原告,第三人未委托被告代为支付,故上述直接支付协议应为无效,其中所约定的付款金额第三人亦不认同,在第三人不同意付款的情况下,被告无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普陀真如副中心A3-A6地块发展项目之A5地块零期上盖整项工程的建设方(业主),第三人系总包方,原告系分包方。2011年,经被告指定,原告作为分包方与第三人(作为总包方)签订《外墙灯光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1、第三人将上述项目中的外墙灯光工程交原告分包。2、合同总价为17920434.5元,包括进行深化设计、供应、安装、测试、竣工验收、检查、维修及完成工程;3、总承包方应在申请付款证书14天前通知分包方,而分包方则应在该14天内向总包方提交反映截止申请当日的上述分包工程已施工部分总值的详细资料,以便总包方将其包含在该付款申请书内,经业主方核实后及发出付款证书注明应付金额内包括并向总包方指出由分包方执行的工程的估值,并应同时以书面将该估值通知分包方,总包方在收到业主付款后14天内必须将代表此等估算的款项根据业主方的证书向发包方支付而只应扣除:(1)按分包合同总包方应扣除的任何保留金额及(2)因分包合同或其他部分工程的延迟竣工而总包应得的任何金额,否则业主方应就此发出证书,而业主有权根据证书将该款额直接支付有关分包方,并从应付或届期应付予总包方的款项内扣除该款额。上述权利的存在或运用,或包含在本合同条件的任何其他���定,无论如何不应使业主对任何分包单位负任何责任。4、业主方会根据实际工程进度审核分包工程进度款,扣除10%(取整至千位)的保留金,最高之累积保留金限额为分包合同总价的5%(取整至千位),所有这些付款事先以书面凭证和业主方的书面签证才可支付,并要符合专业分包合同的条款和条件。5、如分包方未符合合同规定,引起总包工程的延迟,业主/总包可向分包强制执行拖期违约赔偿金。6、缺陷保修期为24个月。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分包方应缴纳8万元安全生产押金及配合费、账务管理费等20万元;营业税和外经费由总包方按实际标准代扣代缴,总承包提供完税证明(复印件),费用在专业分包工程款进入总承包账户后按上述标准分期扣除。2013年6月,原告开始施工。2013年9、10月份,工程进度估价为15404089.51元。之后,工程处于停工状态。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竣工验收三方协议》(以下称三方协议)。主要约定内容为:1、2014年3月25日前,总包、分包提交所有符合城建档案馆和质监站要求的竣工验收资料原件。2、计划2014年3月26日质监站最终验收。3、于2014年4月3日前,业主、总包(含分包)双方对工程结算。4、计划2014年4月4日前,(1)业主释放25、26期“未付总包单位的工程款”(引号部分系改动后之内容,原内容“因工期延误扣除的拖期违约赔偿金”被划去)。(2)总包按合同支付26期及之前“未支付给”(引号部分系改动后之内容,原内容“因拖期违约扣留”被划去)分包的工程款(扣除相关税费),若总包收到上述(1)中的工程款后不按(2)执行,相关款项由业主直接支付,并于总包工程款中扣除,总包需提供相关税务发票予业主(相关税费由分��方承担)。(3)总包及分包提供工程款支付证明、承诺书及建设工程维权部分核准表。5、上述1至3项事宜若能落实,业主、总包、分包三方将放弃A5零期上盖总包工程之工期延长引起是所有经济索赔及扣款(不包括缺陷及未完成工作),但不免除总包及分包根据本项目合同内其余约定履行的任何义务及责任(总包与分包相互免除双方基于分包合同所致各项索赔权利)。注:第27期及以后工程款按原合同流程申报及支付。6、如果本协议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或未能按期履行本协议项下任何一项义务的,本协议自始不发生效力,亦不构成业主对总包、分包方基于总、分包合同项下任何义务、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工期延长、验收备案等)的任何延长或豁免。在上述协议最后,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盖章,但在上述修改处,仅有原告及第三人的盖章。审理中,被告称其最先在协议落款处盖章,当时并无改动痕迹,之后将协议交予原告及第三人盖章,原告与第三人就协议内容的改动未经被告同意,对改动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上述三方协议签订后,因未能切实履行,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直接支付协议,约定:1、关于分包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7920434.50元),截至第24期分包累计已完成工程金额为15404089.51元,其中业主已批准付款金额为14508089.51元,业主扣留分包工程质保金为896000元。针对截至24期分包累计已完工程,总包未按约向分包支付10104350.64元到期进度款。2、如果总包未能在2014年4月4日前支付上述10104350.64元到期进度款,业主承诺最晚不迟于2014年4月18日前无条件代总包向分包支付。关于第25期以后的工程款,如果总包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支付工程款给分包,业主承诺将于15日内无条件代总包向分包支付。业主代为支付后,视为业���已向总包支付了相应的总包款项,同时总包已向分包支付了等额款项。3、针对目前分包未完工程,分包应自全部收到10104350.64元进度款后3日内复工,并在60日内完成全部施工,于15日内完成整体调试。4、本协议签订后,分包应于2014年3月26日前按照城建档案馆和质检站要求向业主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以供终验前相关部门复核。5、针对目前分包已完工程,业主豁免关于该工程可能存在的工期违约赔偿金,同样,分包针对业主放弃已完工程可能存在的工期损失索赔权。6、本协议如与三方协议约定存在不一致或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约定事项,由业主、分包双方遵循之前合同约定友好协商处理。上述直接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几经催讨后,被告仅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7964392.95元。尚余2139957.69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审理中,经协商,第三人同意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支付1080000元。被告履行该笔付款后,原告表示调整原1、2项诉请为: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逾期进度款1059957.69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10104350.64元自2014年4月19日起算2014年8月20日止,2139957.69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算至2014年11月17日止,1059957.69元自2014年11月18日起算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就直接支付协议中所约定付款的剩余部分1059957.69元,第三人表示,该款项系其应当予以扣除的税金(4.09%)、质保金(5%)、配合管理费(200000元)、逾期完工违约金、安全生产押金(80000元)、水电费(20527.6元),故不同意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表示,税金仅同意扣除3.39%;5%的质保金(按被告批准的付款金额14508089.51元计为725404.48元),被告在批准支付款项时���经按该标准扣除了原告的质保金,故第三人不应再重复扣除;配合管理费200000元、生产押金80000元同意扣除;工期违约金及水电费不应扣除。审理中,关于质保金,本案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系争工程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质保关系,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于2014年11月27日表示同意在一个月左右返还原告质保金725404.48元。本院认为,分析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工程项目的发包与总包的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系争工程是总包与分包的合同关系。根据上述合同关系,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包括系争工程在内的总包工程的工程款,第三人根据其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内容、扣除相关费用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直接支付协议向被告主张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未经第三人同意,��述直接支付协议是否有效。分析该协议之内容,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前提条件首先需确定第三人应向原告付款的金额,然,原告与被告在该协议的第一条中所约定的第三人应付款金额(10104350.64元)并未征得第三人的同意或认可,即,该笔付款金额在第三人有异议的情况下并不能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故原、被告以尚有争议的结算金额为基础所约定的由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抵扣其应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之内容,侵犯了第三人的利益。加之,从此前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中也可以看出,当时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均还未就工程进度款的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另根据该协议之约定,因协议未能履行,该协议自始不发生效力。故原告称依据三方协议被告可不经第三人同意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从原告与���告签订直接支付协议的本意来看,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前提条件是,第三人拒绝向原告支付应付款,此应付款应当是指双方确认无异的金额,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就第三人的扣款金额尚有争议,即双方针对第三人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并未达成一致,但原、被告明知上述情况,仍在直接支付协议中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付款金额,在此基础上约定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相应款项并可抵扣第三人应收款,该协议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按直接支付协议支付进度款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就系争工程质保事宜达成的合意,于法不悖,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准许,第三人可按其承诺返还原告质保金725404.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北京新时空照明技术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准予第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新时空照明技术有限公司质保金人民币72540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4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24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汉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案件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