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峄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与褚浩、邵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褚浩;邵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峄商初字第2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负责人:胡屹青,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大猛,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晋峰,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褚浩,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邵丽,女,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峄城区古邵镇教育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以下简称枣庄市中中行)与被告褚浩、邵丽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市中中行的委托代理人贾大猛、孙晋峰与被告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市中中行诉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褚浩与我行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枣借字第032号。贷款金额440000元,期限120个月。借款以枣庄市市中区德仁俊园28号楼2单元1层西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被告邵丽为本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逾期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向被告褚浩授权的账户发放了借款本金440000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褚浩出现严重违约行为,连续多期不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7月6日,被告褚浩欠原告贷款本金372365.80元、利息14226.50元,逾期罚息890.68元不予归还;(自2014年7月7日起,利息按浮动后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7.05‰计算,罚息按照浮动后加罚50%的月利率10.75‰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褚浩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同时判令对被告褚浩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邵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褚浩未答辩。被告邵丽辩称,对于借款没有异议,担保是事实。被告褚浩用房产进行了抵押,抵押的房产应优先受偿。如果抵押的房产能够偿还原告借款,我就不需要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褚浩向枣庄市中中行作出抵押承诺书,承诺以枣房权枣字第00232490号房产抵押贷款。2011年10月21日,原告枣庄市中中行与被告褚浩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枣个抵字第032号。被告褚浩以枣庄市市中区建设路德仁俊园28号楼2单元1层西户权属证号00232490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枣庄市中中行申请最高额抵押贷款。2011年10月24日,原告枣庄市中中行与被告褚浩将设定抵押房产在枣庄市房地产监理处办理了他项权证书,证号枣房他证枣字第T020117号。同日,原告枣庄市中中行与被告褚浩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枣借字第032号。合同第一条贷款金额440000元;第二条贷款期限为120个月;第三条贷款用途为装修;第四条利率及结息,月利率7.05‰,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第七条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褚浩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还款账户;第九条违约事件及其处理,约定了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担保人等责任,设定了终止或解除合同的条件。借款同时原告与被告邵丽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1年保字032号。被告邵丽愿意就债务人褚浩贷款向债权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违约事件、抵销与权利保留及合同变更解除等事项。借款以枣庄市市中区德仁俊园28号楼2单元1层西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被告邵丽为本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逾期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向被告褚浩授权户名孙永涛的账户211707173303发放了借款本金440000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褚浩连续多期不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7月6日,被告褚浩共欠原告本金372365.80元、利息14226.50元、逾期罚息890.68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枣庄市中中行与被告褚浩、被告邵丽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枣庄市中中行按照借款人授权将贷款440000元划入孙永涛在该行设立的账号211707173303中,完成了贷款人的出借义务。被告褚浩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方式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褚浩以房产作为抵押,并已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书,登记即具有法律效力,在被告褚浩违约不偿还贷款的情况下该抵押物应优先清偿债务。被告邵丽自愿为被告褚浩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7月6日,被告褚浩共欠原告本金372365.80元、利息14226.50元、逾期罚息890.68元。被告邵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褚浩追偿。被告褚浩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浩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借款本金372365.80元、2014年7月6日之前利息14226.50元、逾期罚息890.68元,(从2014年7月7日起,本金按照372365.80元,利息按浮动后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7.05‰计算,罚息按照浮动后加罚50%的月利率10.75‰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对被告褚浩设定的抵押物(坐落在枣庄市市中区建设路德仁俊园28号楼东2单元1层西户,他项权证号:枣房他证枣字第T020117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邵丽对抵押物受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邵丽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褚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7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00元,计款9177元,由被告褚浩、邵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裕庆审 判 员 任振国人民陪审员 王桂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印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