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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48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务申与徐新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务申,徐新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8502号原告赵务申,男,1968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又平,女,1968年5月1日出生。被告徐新娜,女,1980年2月22日出生。原告赵务申与被告徐新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巧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务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新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务申起诉称:2011年7月22日,徐新娜向赵务申订货,赵务申于2011年10月4日至2012年3月11日期间向徐新娜供货287675元,徐新娜承诺2012年8月30日前将货款全部付清,但徐新娜仅陆续支付11万元,尚欠177675元。经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赵务申诉至法院要求徐新娜给付货款177675元,支付滞纳金(即利息损失,以177675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要求徐新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新娜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赵务申和徐新娜之间存在供货关系,赵务申向徐新娜供应帽品,徐新娜于2014年3月1日在赵务申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确认2011年10月4日至2012年3月11日期间,赵务申向其供货价值287675元,其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向赵务申付款11万元,尚欠177675元。。经询,赵务申表示徐新娜出具上述发货清单后未再付款。上述事实,有赵务申提交的发货清单、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务申提交的发货清单可以证明,赵务申和徐新娜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赵务申向徐新娜供应了帽品,徐新娜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徐新娜尚欠赵务申货款177675元,故赵务申要求徐新娜支付未付的177675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赵务申主张的滞纳金,应自2014年3月2日起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徐新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新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务申货款十七万七千六百七十五元;二、被告徐新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务申滞纳金(以十七万七千六百七十五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三月二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赵务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七元,由被告徐新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巧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欣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