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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4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陈正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陈正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486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负责人王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心旋,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振武,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正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陈正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振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正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10000元,借款期限360个月,用于支付购房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8月1日,被告已累计逾期6次,连续逾期5个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逾期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4年8月1日止为815114.32元,准确数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45700元;3.被告在未清偿上述债务时,以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正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房屋为抵押向原告按揭贷款810000元用于购买成都忠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万安镇东林社区极地海洋世界住宅板块新鸿基悦城11-1-16-1601号房屋,贷款期间为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41年11月28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合同对贷款利率、罚息、复息、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将贷款810000元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截止2014年8月1日,被告连续5个月逾期还款,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催收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催收函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另查明,1.本案被告所购房屋地址变更为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海昌路133号11栋1单元16楼1601号,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2.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5700元;3.截止2014年8月1日,被告尚未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791866.57元,利息、罚息、复息23247.75元。以上事实,有公证委托书《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信息摘要、贷款明细表、律师函、邮寄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在取得贷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偿还,应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故原告因本案民事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457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原告贷款约定以所购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涉案抵押房产的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请求以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791866.57元及逾期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4年8月1日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复息、罚息为23247.75元,之后的应付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被告陈正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律师费45700元;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0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共计17180元,由被告陈正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代理审判员  邹文韬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蒲 洁 关注公众号“”